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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刘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1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取名焦××,由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从2005年被告到渑池高速服务区工作后,矛盾更加突出,后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之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起诉法院,由于原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感情不和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08年9月24日原告因不能承受感情上的折磨,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准予二人离婚,对现有的房屋及财产原被告均不分割及占有,被告没有经济来源,为了减轻其负担,请求判令孩子焦××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支付任何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甲答辨: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并没有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协议是原告写的,其上的签名是原告按住被告的手签的。。

原告焦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1、义马市新区办事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示的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的事实。2、(2007)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留言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2、棚户区审核表一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房产一套。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焦××。二人婚后在义马市新区办事处花园头村X街有住宅一处。2007年10月12日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感情不和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08年9月24日原告因不能承受感情上的折磨,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准予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焦××由原告抚养,财产部分暂不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焦××由原告焦某某抚养,所有财产原被告不进行分割;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审判员张松远

审判员闫素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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