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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姜,区(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徐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以下简称“洋泾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18日,杨某某与案外人曾劲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某崮山路路口发生纠纷,洋泾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处警。因一直未有明确处理结论,杨某某及其父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对曾劲松的行为予以处理。2010年1月20日,洋泾派出所认定,杨某某控告被曾劲松殴打案和曾劲松控告被杨某某殴打案,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分别对杨某某和曾劲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洋泾派出所向杨某某送达了对违法行为(嫌疑)人杨某某的沪公(浦)(洋泾)不决字[2010]第X号和对违法行为(嫌疑)人曾劲松的沪公(浦)(洋泾)不决字[2010]第X号两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0年3月8日,杨某某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沪公(浦)(洋泾)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日,浦东新区政府向杨某某出具了材料接收回执,该回执载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次日,浦东新区政府决定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月21日,洋泾派出所向浦东新区政府提交了行政答复意见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等材料,其材料中对杨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为X号,对曾劲松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为X号。同年5月6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延(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同月31日,浦东新区政府经书面审查后作出浦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杨某某于2005年3月18日与曾劲松发生纠纷,洋泾派出所于同日立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九十九条规定,超过治安案件法定办理期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确认洋泾派出所对违法行为(嫌疑)人杨某某作出的沪公(浦)(洋泾)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于2010年6月7日向杨某某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杨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浦东新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浦东新区政府仅认定洋泾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程序违法,而未针对杨某某与曾劲松之间发生的纠纷及争议的事实予以审查,亦未对洋泾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情况及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等方面予以审查,显然违背行政复议应当全面审查的原则,遗漏主要事实的审查。洋泾派出所向浦东新区政府提交的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可以表明,杨某某与曾劲松之间存在各自控告被对方殴打的争议,洋泾派出所对两人分别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杨某某要求撤销沪公(浦)(洋泾)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浦东新区政府有必要进行调查,以明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但浦东新区政府受理杨某某复议申请后,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从未询问杨某某,亦未向洋泾派出所进行调查核实,由此导致未查明杨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浦东新区政府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确有不当。杨某某提出其就洋泾派出所对曾劲松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予以撤销的意见,因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复议审查,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浦东新区政府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浦东新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对曾劲松和对其本人的两份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仅对上诉人的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未审查其要求撤销对曾劲松的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认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请求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全面审查。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仅收到一份对上诉人杨某某作出的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其认定原审第三人洋泾派出所程序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洋泾派出所述称,其对上诉人杨某某作出的是“X号”决定,对曾劲松作出的应该是“X号”决定,可能是工作失误,其向上诉人杨某某送达的对曾劲松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误写为“X号”。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2005年3月18日,在浦东张扬路、崮山路处,无故被曾劲松殴打致伤,后到浦东洋泾派出所处理,时至2010年1月20日,本人被告之不予行政处罚。据此,本人认为浦东洋泾派出所违反办案程序,故提出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一审中称,其确认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法律后果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失效”,且无须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本案已过了五年”,“事实无法查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意义不大”。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第三人洋泾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履行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的职责。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超过治安案件法定办理期限为由,确认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1月20日对上诉人杨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未责令原审第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保留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有在查明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及除超过办案期限外其他执法程序合法的情形下,才能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但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未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合法性作出全面审查和认定,于法有悖,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作出确认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法律后果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失效”,理由是“本案已过了五年”,“事实无法查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意义不大”。但该主张并未体现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且被上诉人未对此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如依被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在超过办案期限后,不应再处理上诉人杨某某与案外人曾劲松相互指控对方殴打的治安案件,其后果则是放弃履职,显然了背离《治安管理处罚法》所确立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立法目的。因此,被上诉人之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第三人洋泾派出所于2010年1月20日分别对上诉人杨某某和案外人曾劲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决定书。其中上诉人收到对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曾劲松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均为“沪公(浦)(洋泾)不决字[2010]第X号”。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书写明的复议请求是“撤销沪公(浦)(洋泾)不决字[2010]第X号”决定,其在诉讼中亦明确陈述,相关复议申请就是要求撤销上述两份“X号”决定。而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当庭表示,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针对上诉人本人作出的那一份“X号”决定书,所以只对该“X号”决定进行了行政复议。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材料接收回执只注明收到“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未注明决定书的文号和相对人姓名,故不能证明其仅收到一份X号决定书。原审第三人洋泾派出所当庭表示,其对上诉人杨某某作出的是“X号”决定,对曾劲松作出的应该是“X号”决定,可能是工作失误,将向上诉人杨某某送达的对曾劲松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误写为“X号”。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行政复议申请所针对的具体事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难以直接反映客观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持有两份“X号”决定书,其复议申请要求撤销“X号”决定,其注明的复议理由是“无故被曾劲松殴打”而“被告之不予行政处罚”,明显可见其要求追究曾劲松对其殴打的责任的意思表示。另因原审第三人洋泾派出所在复议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对上诉人杨某某作出的“X号”和对曾劲松作出的“X号”两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附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也写明对两人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故按常理分析,若上诉人杨某某确实不服对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复议,则其更有理由对曾劲松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但被上诉人未认真审查上诉人杨某某的复议申请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也未作进一步调查并听取复议当事人的意见,从而未能查清上诉人杨某某持有两份“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最终导致其对复议请求事项认定不清。因此,原审认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中要求对曾劲松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并进行审查,并提出原审认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当之主张,因原审已认定了被上诉人未查明复议请求事项,并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故上诉人杨某某的这一请求应当在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中予以处理,其上诉理由系对法律和原审判决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浦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张吉人

审判员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王岩

书记员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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