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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委员会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委员会,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委诉称,2009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苏x汽车在本区X路、某某公路撞击正常行驶的原告沪x汽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违反信号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汽车修理费20,550元(人民币,下同)。2、施救费150元。3、停车费22元。4、评估费68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张某某的雇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己车辆保险公司给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9,815元,原告的汽车修理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2元、评估费68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某的雇员张某某驾驶苏x汽车在本区X路、某某公路撞击原告方的沪x汽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违反信号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损失,上海市某某评估中心评定直接损失为20,550元;被告车辆投保公司则出具了定损金额为9,815元的定损确认书。另查明,原告在事故中支出了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2元、评估费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方张某某承担。本案双方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2元、评估费68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机动车的投保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与本案赔偿具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定损报告的证明力低于上海某某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证明力,故本院采信后者的定损价格,即本案原告汽车修理费为20,550元。综上,原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21,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委员会21,40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20,40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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