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7日,原告所有的豫x号农用车与被告所有的豫x号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共停运23天。原告长期从事运输水泥工作,平均每天利润为300元,因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停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9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69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因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停运时间无异议。但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不应包括车辆停运损失。同时,原被告在2008年12月11日已对(2008)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解决的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显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元后,其它问题互不追究。现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停运损失,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原告所有的豫x号农用车在安林某李某店村路段与被告所有的豫x号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共停运23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车辆受损停运损失。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就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未支持原告主张的电瓶、水泥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后,互不追究责任。2008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当地从事水泥运输工作,原告所有的该车辆载重量为7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举协议书(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本案中,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货物运输车辆受损,且被告认可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修复期为23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车辆受损后修复23天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有的车辆在受损前平均每天净利润是300元,故原告以每天300元要求被告共支付停运损失6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有停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本院将参照当地从事同行业的同类载重车辆的营利情况按每天100元酌定。被告以停运损失和误工费系同一法律属性为由而主张其已向原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系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停运损失系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协议书和收到条只能证明原被告已对原告的电瓶和水泥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而该协议并未涉及停运损失,故对被告认为该协议中已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停运损失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豪
陪审员路文军
陪审员林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日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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