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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国财,上海众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8日,原、被告与居间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上海市嘉定区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24万元(净到手价)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某房屋,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x元,双方于2010年6月1日至居间人处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收取了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x元,但被告未能于2010年6月1日至居间人处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均遭拒绝。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7月7日至居间人处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未到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原告收取被告的定金人民币x元不予退还。

被告甘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所以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因在于双方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原告未能取得某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原告未能在正式买卖合同签订前将已取得房地产权证这一事实告知被告,并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居间协议时未能就某房屋购买的有关条款达成一致。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履行2010年4月8日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若原告拒绝履行或法院判决不予履行,请求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定金人民币x元,并赔偿被告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被告与居间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24万元(净到手价)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某房屋,被告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双方于2010年6月1日前至居间人处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收取了被告定金人民币x元。被告未能按照居间协议约定的时间至居间人处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发书面函催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7月7日14时前至居间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告知若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仍不履约,原告将在期限届满之日单方面解除居间协议,不予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x元。根据快递公司的改退批条,被告拒收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寄送的书面催告函。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居间协议时,被告清楚知晓原告尚未取得某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原告已于2010年5月21日取得某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某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出具的书面催告函、居间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快递公司的改退批条、定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居间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居间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居间协议签订后,除原、被告双方另行达成一致外,双方应于约定时间按居间协议所列条件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前往居间人处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此被告辩解的理由为原告未能在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前告知其已取得某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且居间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需要进一步落实。上述理由不能构成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正当理由。因为提交产证复印件并未在居间协议中约定,且原告实际已于约定签约日前取得产权证,并不影响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至于付款方式,居间协议的约定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付款方式达成了另行磋商的约定。因此,被告的辩解不成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于2010年6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居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居间协议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其不履行居间协议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不予退还被告所给付的定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被告甘某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二、被告甘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的定金人民币x元不予退还;

三、被告甘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反诉受理费2300元,均减半收取合计16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磊

书记员金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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