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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日,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所作判决严重错误。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二审判决将坐落于古田县X镇X路房屋改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向申请再审人支付房屋分割折价款人民币30万元,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夫妻房屋处理的规定不符。讼争房地产属于申请再审人家庭共有财产,申请再审人的父母也拥有份额。从购买地皮到建房,申请再审人的父母投入大量积蓄,没有父母的帮助投入,申请再审人无足够经济能力建房。在福州建融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尚未丧失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又申请该家评估机构重新作出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并将讼争房屋的价值评估为52万元。这52万元价值包括了农村建房无须开支的建安工程成本、前期及专业费用、配套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等,第二份估价报告书明显错误。二审庭审时,申请再审人始终认为李某某提供的第二份房屋估价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明确说明因房屋地产属于婚前个人所有,不同意竞价处理讼争房屋,也从未要求房屋产权归属由二审法院确定。二、二审法院认定土地投入建房后,已属于房屋的一部分,其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共有财产,该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审法院也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地产属申请再审人婚前财产,那么该地产增值部分也与被申请人无关。根据“房随地走”原则,房产部分只能判给申请再审人,价值部分按一审法院的第三项判决执行。三、申请再审人及父母支付土地价款x元,而且还交纳税款2673元,该事实有原始票据为凭,二审法院随意认定申请再审人的婚前土地价款为x元,实属错误。四、二审法院将房产判给李某某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中李某某只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价值40万元的房屋,并未要求法院将房屋判归给她,二审法院却作出超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五、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房资金短缺,申请再审人于2007年7月23日向古田县平湖信用社借款x元,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显然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却以贷款用于经营摩托车为由予以改判,依据不足。申请再审人以经营摩托车修理配件为由向信用社贷款并将贷款用于建房,系建房资金不足而采取的改变借款用途的无奈之举。二审法院以“锦宏正三轮摩托车”经营广告上的电话号码是申请再审人所有,即认定该笔借款系用于经营摩托车修理,该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锦宏正三轮摩托车”的横幅广告不是申请再审人所挂,该摩托车店由申请再审人哥哥周某标开办,申请再审人在平湖镇修理摩托车多年,有一定的人脉关系,确有帮助周某标推销摩托车,但不能以此认定申请再审人经营正三轮摩托车。另“锦宏正三轮摩托车”的开店时间为2008年5月,而本案借款时间为2007年7月,二者时间根本不吻合。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一、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情形。再审申请书只字未提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何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X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应认定周某某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直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二、周某某认为二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错误,其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周某某认为讼争房地产属其家庭共同财产,与其之前庭审时主张讼争地产属于个人财产的观点明显相悖。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地产属于周某某个人财产,周某某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家人明知本案离婚诉讼涉及到讼争房地产的归属确定及价值分割,也从未要求参加诉讼或提出共同共有的主张。申请再审人虽提出所谓房地产系家庭共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009年元月一审判决作出之时,2007年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已过有效期,一审法院重审后仍以此作为房屋折价款的依据是错误的。2008年所作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科学,符合市场实际价格。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购买的土地属于其个人财产,就是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的。正是由于婚后双方对该婚前购买的土地共同进行房屋修建并居住,双方对该土地及房屋投入相当的时间、精力和资金共同经营和管理,才使土地免受闲置被收回和被非法侵害的可能,也使该土地随修建的房屋增值,因此该增值部分当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四、对于申请再审人认为其购买土地时支付的地价款及税费计x元,二审判决仅认定x元一事,二审承办法官已经召集双方协调并制作了笔录(协议书),被申请人同意按x元属于周某某个人财产,向其支付房屋分割折价款,周某某的代理人也签字确认,因此,该事已不属于再审解决的问题。五、对于房屋的归属问题,被申请人一贯主张采用竞价原则,二审庭审时合议庭法官再三征求周某某的意见,周某某已经明确答复不同意竞价,但认可由法院判决确定房屋权属,对此二审庭审笔录有明确记载。被申请人在原一审时主张对约值40万元的房屋依法分割,这种主张包含了房屋产权与折价款两种,最终由法院依法分割确定,因此被申请人从未放弃主张共同房屋的产权。六、周某某认为二审法院对共同债务认定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周某某错误理解发回重审的有关规定,在重审法院通知其重新举证的期限内,未能举证证实房屋建设和装修的债务,也未申请通知所谓债权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判决关于周某某向平湖信用社所借x元不是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申请再审人举证的4万元贷款形成时间是2008年8月3日,此时被申请人与周某某的离婚诉讼已历经一年,双方根本没有同居生活,该笔借款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需要;其次,即使按周某某所称2008年8月3日的贷款系用于偿还2007年7月23日所贷款项,那时双方于2007年6月16日打架后已经分居生活,该笔贷款不会用于共同生活需要;再次,两份贷款单据上注明的贷款用途为“用于经营摩托车修理配件”,与周某某在二审时承认“锦宏正三轮摩托车”经营广告上的电话号码系其所有的事实,均可印证周某某贷款用于经营摩托车的事实,该笔贷款及经营利益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申请再审人主张的信用社X万元贷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再审人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关于讼争房产中土地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存有不当,周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0一0年二月日

书记员张宏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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