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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初字第79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廷,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亮,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0年三被告的母亲张玉环与原告结婚,当时三被告分别为16岁、11岁、8岁,三被告与原告及张玉环共同生活。1996年张玉环去世,三被告不再与原告往来,原告靠种地及邻居的接济、借债来维持生活。在原告与张玉环婚姻存续期间,因看病、子女婚事、办丧事共借外债x元至今未还。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外债x元,自2008年元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400元给付原告赡养费用至2009年3月底共x元,自2009年4月1日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400元,三个月给付一次,直到原告去世。

被告王某乙辩称,张玉环与原告共同生活时,王某乙已17周岁,自己在大队干活挣工分为生,王某乙结婚时,原告没有陪送任何物品,王某乙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王某乙不应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原告与三被告的母亲张玉环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丙和王某丁属于智力残疾肆级,生活困难,靠村委会、民政部门救济生活。要求免除二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1980年左右,原告王某甲与三被告的母亲张玉环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原告王某甲及张玉环共同生活,当时王某乙在大队挣工分养活自己,1982年元月结婚后搬出去另住。被告王某丙单身,被告王某丁结婚时原告未给王某丁办理婚事。1996年张玉环去世后三被告离开原告,原告及张玉环、王某丙、王某丁的承包责任田由原告耕种,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债务x元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1份、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张玉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被告王某乙随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已年满16周岁,且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未形成继父女关系,原告要求王某乙承担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年纪尚轻,原告对其二人尽到了抚养义务,双方已形成继父子女关系,原告要求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提出自己智力残疾,应免除其二人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丁虽有智力残疾,但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能免除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对其二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400元,其要求过高,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负担,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08年元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未举出自己因生活困难借有外债的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4月1日起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外债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季度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每人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日前各给付原告王某甲本季度的赡养费3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红梅

审判员申兴

陪审员王某兰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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