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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牛某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牛某。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牛某、陈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09年8月份,被告擅自在其房屋天井内搭建了玻璃顶的房屋,被告在搭建时物业部门就已经明确表示不能搭建,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在被告的搭建物顶部到原告家的窗户只有六十厘米左右的距离,严重影响到了原告家中的安全,而且玻璃顶反射的光线和热气也对原告家中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该天井搭建物。

被告牛某、陈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王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牛某、陈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2009年8月,被告在其房屋天井内搭建了玻璃顶棚,该搭建远高于房屋天井围墙本身。原告认为被告的搭建物影响到了原告的家庭安全并对其生活带来不便,故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顶部高出天井围墙本身,为他人攀爬至二楼提供了便利,确实会对原告的生命财产带来安全隐患,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且被告在审理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自行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天井内的搭建物,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牛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文华

书记员张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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