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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2009年7月12日晚8时,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商城县X镇崇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心连心”超市斜对面处,与步行的汤某某碰撞致汤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x.10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伤残程度定为八级。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法定监护人张长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张长成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60元[其中医疗费x.1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残疾赔偿金x.5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1、交通肇事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的电动车辆被盗;2、假如肇事者是上诉人,伤者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认定肇事人员负全部责任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判。

汤某某答辩称,1、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答辩人进行了照片辨认,被答辩人就是肇事电动车驾驶人。2、没有证据证明肇事电动车被盗,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原、被告素不相识。骑电动车人撞伤汤某某后脱离现场,经交警部门主持对X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经辨认汤某某以非常肯定的语气指出就是编号为7的人即张某某。张某某家的电动车是否被盗,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汤某某被张某某家庭所有的电动车撞伤,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组织辨认,受害人指认张某某是骑车人,张某某主张其电动车被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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