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通许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甲诉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于2007年3月24日,我在被告单位信用站代办员张化建处存款一笔,计8000元,利率2.79%,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存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玉皇庙信用社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张化建并未将现金交到我单位,原告起诉我单位是主体错误。原告所持有的“存单”不是我单位的正式存单,而是一张任何人都可以在信用社储蓄所前台索取的存款凭条,且上面也没有加盖我单位的印章,完全是张化建的个人行为,我单位不应对张化建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1997年起,张化建任玉皇庙信用社在玉皇庙镇X村的信贷员。2007年3月24日,原告将8000元交给张化建进行存储,张化建之妻李红梅为其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一张,期限一年,开户单上约定利率为2.79%,并盖有张化建的私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玉皇庙信用社归还存款8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开户单一张、派出所及村委证明、通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化建从1997年开始任玉皇庙信用社在张百虎村的信贷员吸收存款。玉皇庙信用社辩称,自2006年11月份起,张化建不再担任信贷员而是信息联络员,并已在通许县X镇X村公示。因其未提供关于张化建身份变更公示的相关证据,玉皇庙信用社关于张化建身份变更已经公示的辩称不能成立。尽管玉皇庙信用社称已经终止张化建吸收存款的授权,但由于玉皇庙信用社未进行有效公示,张化建仍代理玉皇庙信用社吸收存款,陈某甲作为与张化建同村X村民,熟悉张化建多年来的身份、职责和工作性质,有理由相信张化建有权代理玉皇庙信用社与其办理存款手续、订立储蓄存款合同。虽然开户单系张化建之妻李红梅所出具,但开户单上有张化建的印章,且张化建亦认可其妻将该存款交给了张化建,故李红梅向储户出具开户单的行为应视为是张化建的授权行为,虽然出具的是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存单,但长期使用,已被当地群众认可接受,被告玉皇庙信用社亦未及时纠正。虽然存单存在瑕疵,但这是被告玉皇庙信用社内部业务不规范所造成的,不影响储户和玉皇庙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因此被告玉皇庙信用社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玉皇庙信用社对原告的存款应负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皇庙信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存款8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存款之日2007年3月24日至存款一年期满之日2008年3月24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定期一年到期之次日2008年3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玉皇庙信用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皇庙信用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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