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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缪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缪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的产权所有人,原告对该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自从2007年10月起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截至2009年10月31日累计欠交物业管理费4,52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所欠物业管理费4,520元,滞纳金5,288.40元,合计9,80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xx辩称:2009年,被告外出期间停放在小区指定停车位的车辆被外来车辆撞了,肇事者留了电话,但小区保安记错了号码,致被告无法找到肇事者,修理车辆花费8,000余元。再有,被告的电控门锁无法使用,从2006年就开始报修了,直到新的物业来后才修理好,被告对原告的服务实在无法忍受了才不交物业费的,对原告诉请的未缴物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只同意适当交一些。

经审理查明:被告缪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所在小区由原告上海xx公司受上海xx公司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自2007年10月起被告拖欠应付的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09年10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52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滞纳金9,808.4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小区保安未尽责致被告车辆受损而无法找到肇事者。电控门锁从2006年开始报修,直到新的物业来后才修理好,故原告服务存有瑕疵。原告认为被告车辆受损与物业无关,电控门锁的修理需动用维修基金,支出需要业委会同意,故原告才无法修理。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费审核表、被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小区开发商上海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被告认为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原告就此进行了辩驳,本院认为仅就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认定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但鉴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未尽完善,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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