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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赵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张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董某(新)红,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系陶某甲之母。

原告陶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系陶某乙之母。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合旺园小区。

原告董某某、赵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张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18时许,董某某和爱人陶某伟及婆婆赵某某三人带着两个孩子到通许购买年货后回老家,赵某某坐在陶某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豫x)上,董某某骑着新买的自行车,他们一起沿通许至朱砂乡X路由西向东行至通许县X路X路的交叉口,停在路口内等车通过时,朱家印驾驶豫x汽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先撞上已下车的董某某,后撞上陶某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董某某、赵某某二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赵某某二人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董某某花去医疗费x元,赵某某花去医疗费758元。董某某一年后还需再一次手术治疗,需医疗费等6000余元。于2009年2月7日,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朱家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家印驾驶的肇事车于2008年3月19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鉴定,董某某的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这不但使董某某抚养陶某甲、陶某乙和赡养张某某的能力减损,同时也让董某某在精神上遭受很大的痛苦。这些都是事故所造成的直接后果,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董某某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财产损失1370元、施救费500元,2.赵某某医疗费758元、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40元、护理费40元,3.陶某甲抚养费2410元、陶某乙抚养费3212元、张某某赡养费147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8时许,朱家印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X路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下车后停在路口内的董某某及由西向东行驶陶某伟停在路口内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某和三轮摩托车乘员赵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当日,董某某、赵某某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董某某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1元,赵某某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747.9元。于2009年2月7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家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伟、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于2009年2月3日,经评估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890元。于2009年6月2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于2008年3月19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单承保了朱家印的豫x号三轮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董某某与陶某伟系夫妻关系,有一子陶某甲(X年X月X日生)、一女陶某乙(X年X月X日生),赵某某与董某某系婆媳关系,张某某(X年X月X日生)是董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董某某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财产损失1370元、施救费500元,2.赵某某医疗费758元、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40元、护理费40元,3.陶某甲抚养费2410元、陶某乙抚养费3212元、张某某赡养费147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告董某某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1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之日(2009年1月23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6月1日)止,共计129天,误工费应为10元×129=1290元,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0元×2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20=200元,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应为8元×20=160元。原告董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元×20×10%=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为宜。原告董某某有三个被扶养人:子陶某甲(X年X月X日生)、女陶某乙(X年X月X日生)、母张某某(X年X月X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即陶某甲的生活费应为3044元×10%×8.5×50%=1293.7元,陶某乙的生活费应为3044元×10%×11.3×50%=1719.86元,张某某的生活费应为3044元×10%×10.3×25%=783.83元。原告赵某某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747.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元×4=40元、护理费应为10元×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4=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某,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原告董某某、赵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日清单,通许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户口本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朱家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人身、财产损失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26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4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某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89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40元、护理费40元,赔偿原告陶某甲生活费1293.7元、原告陶某乙生活费1719.86元、原告张某某生活费783.83元。五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财产(自行车)损失48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50元、施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6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89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40元、护理费40元,赔偿原告陶某甲生活费1293.7元,原告陶某乙生活费1719.86元,原告张某某生活费783.83元,以上共计x.39元。

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赵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582元,五原告承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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