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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当年农历9月24日生下女儿王某琦,2002年农历4月18日生下儿子王某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赌博成性,到家找事打我,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平时他也不下地干活,我一说他,他就打我。无奈于2005年9月22日带着两个小孩外出打工,外出两年间,被告从不管我母子的死活,我是一个弱女子,又带着两个小孩,女儿还得上学,实在困难,后遇见本村的袁海周,见我实在可怜,便介绍我到县化肥厂打工,后经人说合(因袁妻已去逝),于2006年农历9月与他居住在一起。在此期间,曾先后两次去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如愿。于2007年6月被告王某乙以我犯重婚罪告到法院,2007年9月法院判我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已服刑完毕。在我服刑期间,被告从未去探望过,服完刑也不去接我。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贵院,1.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双儿女,王某琦、王某杰有我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3.财产我全部放弃。

被告辩称,原告在服刑期间,我去看过她三次,服刑完时,不是我不去接,而是我在住院。她出来之后,不管儿女。我想让她悔改,但她不听劝告。我们的孩子需要她做一个好母亲,我不同意离婚。另外,2005年9月22日,是她把孩子骗走的,这期间我也天天找她。还有,我们还有一个儿子,叫王某帅。原告曾因重婚罪而被判刑,但不是我自诉的,而是公诉的。另外,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得给我小孩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杰,同日抱养一男孩,取名王某帅。于2007年9月,原告王某甲因重婚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王某琴、王某帅两个中的一人,抚养费自理,且财产全部放弃。

另查明,原、被告及其三个子女均分得责任田1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原告王某甲已因重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坚持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儿子王某帅长期和被告王某乙的母亲一块生活、居住,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王某帅跟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宜;原、被告的另一儿子王某杰在原告入狱前跟随原告生活,故王某杰应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为宜。原、被告的女儿王某琴(X年X月X日生)表示愿跟随被告王某乙生活,故应由被告王某乙直接抚养为宜。对于王某帅、王某杰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王某甲还应承担其女王某琴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原告王某甲无固定收入,故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可按2008年通许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01元的25%计算至王某琴满18周岁为止,应为4601元×25%×6=690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原告王某甲及其子王某杰在通许县X镇X村委李某花村的责任田2亩在承包期内应归其管理、经营、耕种、收益。原告王某甲自愿放弃全部财产,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王某乙虽提出要求原告王某甲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但因原告王某甲已因重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乙的该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子女王某琴、王某帅由被告王某乙直接抚养,王某杰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抚养费69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王某甲及其子王某杰在通许县X镇X村委李某花村的责任田2亩在承包期内由原告王某甲管理、经营、耕种、收益。

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审判员席中志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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