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卫滨区人民政府大院西三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局专业分局注册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河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玺置业)不服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所作出的《关于撤销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玺置业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何某某,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刘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工商局于2009年8月11日对原告天玺置业作出《关于撤销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查明,上海豫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豫都)系天玺置业的法人股东,持有天玺置业40%的股权。2008年9月25日,上海豫都与张文伟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天玺置业40%的股权,以2000万元转让给张文伟,并于2008年10月15日在被告市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月16日张文伟与新乡市天和饮品有限公司(下称天和饮品)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天玺置业的40%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天和饮品,并于2009年1月24日在被告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市工商局于2008年10月17日收到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江民二初字第133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上海豫都名下所有的天玺置业2000万元股权。被告市工商局认为,张文伟转让给天和饮品的股权,系受让上海豫都,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股权系同一股权。张文伟转让该股权时,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尚未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冻结,并且张文伟以明显的低价进行转让,有逃避法院执行之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于2009年1月24日对天玺置业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该决定于2009年8月11日送达给原告天玺置业。
原告天玺置业诉称,2009年1月24日,原告天玺置业将股东张文伟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天和饮品的申请经被告市工商局登记,原告天玺置业依法进行了变更。2009年8月11日,被告市工商局向原告天玺置业下发《关于撤销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此次股权变更。原告天玺置业认为,该股权变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工商局擅自撤销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上海豫都系原告天玺置业的股东之一,持有原告天玺置业40%的股权。2008年9月25日,该公司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文伟。2008年10月16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市工商局协助将上海豫都持有的天玺置业的股权予以查封、冻结。2009年1月19日,张文伟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天和饮品。2009年3月2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给被告市工商局发出限期纠正擅自转移查封财产通知书,要求被告市工商局撤销二次违法核准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得擅自转移,有关单位、个人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张文伟将股权转让给天和公司时,江干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决定还继续有效,所以被告市工商局所作出的撤销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某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天玺置业作出《关于撤销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本局所属专业分局于2009年1月24日对天玺置业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在该决定书上,被告市工商局没有适用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法律、法规。在庭审过程某,被告市工商局亦未提供其有权作出该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来源的法律、法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市工商局在所作出的决定书上未适用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其有权作出该行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来源的法律、法规依据,故被告市工商局作出该决定书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工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吴行州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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