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诉某公司、毛某、王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王××,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货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毛××,男,33岁。

被告王××,女,36岁。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X号。

负责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该单位法律部工作人员。

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出租车公司)、毛××、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州出租车公司、毛××、王××的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告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7年10月17日7时10分,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与被告毛××驾驶出租车(车牌号为豫x)在新乡市X路金海马家居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毁人伤,被送往解放军371医院治疗。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上述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王××,该车隶属于中州出租车公司,且该车在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前述各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中州出租车公司、毛××、王××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公安交警部门交纳了x元,交警部门也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承担责任。因出租车参加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予赔付。且原告部分要求过高,缺乏相应依据。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许可证、出院证各1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医疗费x.6元;4、2008年6月5日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2份及2008年10月18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日工资为60元,自2007年11月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报酬;5、2007年11月5日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表2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朱××日工资分别为60元和40元;6、2007年10月23日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票据1张,证明车损评估鉴定费100元;7、2007年10月23日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豫x摩托车车损为825元;8、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交通费22元;9、停车费票据4张,证明停车费115元;10、2008年12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11、鉴定费票据2张及复印费票据1张,共计810元;12、2009年1月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9月到该单位工作至今;13、2009年1月8日新乡市牧野区X路办事处西段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10月在其辖区X村X胡同X号租房居住至今;14、2009年2月11日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

被告中州出租车公司、毛××、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6月2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2007年6月30日机动车保险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豫x车已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又向交警部门交纳了x元。

被告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商登记档案1套,证明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中使用的公章与登记的不一致。

庭审期间,被告中州出租车公司、毛××、王××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2、6、7、8、9、10无异议。对证据3中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的相关某据无异议,对其余外购药品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治疗。对证据4、12有异议,认为其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与实际不符。对证据11部分有异议,认为复印费票据未加盖公章。对证据13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数额过高。被告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王××提交的证据1、2、9、10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对在医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4、12有异议,主张单位印章有伪造嫌疑。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缺乏医院护理证明。对证据6、7、11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要求过高。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王××虽在城市居住,但其生活来源、工作均不在城镇,不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王××对中州出租车公司、毛××、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中州出租车公司、毛××、王××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王××对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中州出租车公司、毛××、王××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2、6、7、9、10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某实,且四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3中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认证,其余外购药品发票及医疗费票据因缺乏药品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该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四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某实,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据其计算出的护理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以证据8中王××提交的实有票据为准。证据11客观真实,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采信。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主张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中州出租车公司、毛××、王××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某实,且王××、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某,故本院不予认证。对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不足以证明王××提交的工资证明存在伪造现象,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17日7时10分,毛××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马家居门前经过中心双黄线调头时,与王××驾驶的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07年11月9日出院,共计23天。因其右胫骨骨折不愈合,王××于2008年9月18日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直到2008年10月4日出院,共计16天。2007年11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10月23日,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其估损总值为825元。2008年12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伤残等级为九级。王××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x.1元、交通费22元、停车费115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元。

另查明,王××自2004年9月在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自2004年10月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X胡同X号租房居住。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王××,其与毛××为雇佣关某,该车挂靠于中州出租车公司,由该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该车在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王××从公安交警部门已领取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王××要求毛××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为豫x出租车的所有人,毛××受雇于王××,故应由毛××与王××对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州出租车公司作为豫x车的挂靠单位,在挂靠期间对该车收取管理费,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相关某靠手续,导致对挂靠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州出租车公司也应与毛××、王××对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因伤花去医疗费x.1元、交通费22元、停车费115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元及车损825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照王××日工资6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为60元/天×429天(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2月19日)=x元,王××只请求其中的x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新乡市中级护理人员月工资800元、2人护理23天、1人护理16天为800×2÷30×23+800÷30×16=16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23+16)=585元。营养费为15/天×(23+16)=58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九级伤残为x×20×20%=x元,王××只请求其中的x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王××还要求中州出租车公司、毛××、王××、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支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形,应以3000元为宜,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43元,因豫x车在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x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毛××、王××、中州出租车公司对其余x.43元,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即x.43×70%=x.6元。扣除王××已领取的x元,毛××、王××、中州出租车公司还应支付王××x.6元。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王××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作时间证明中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工商登记机关某用的印章不一致,有伪造嫌疑,但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不存在上述情况,故本院对中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王××的居住情况、收入来源,对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财保六安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医疗费x.1元、交通费22元、停车费115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元、车损82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3元中的x元;

二、毛××、王××、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王××x.6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毛××、王××、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王××负担180元,毛××、王××、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1680元。为简便手续,王××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某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