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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a诉被告侯a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a,女。

委托代理人王a、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a,男。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a与被告侯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a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6日生育儿子侯b。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2007年起被告夜不归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且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同年6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双方离婚当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600元。

被告侯a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后关系一向较好,原告称被告夜不归宿、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不实。2010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a与被告侯a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6日生育儿子侯b。原、被告婚后关系长期较好。2007年起原告下班后回家,也与被告同桌吃晚饭,晚上则在外居住。2010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长期关系尚可,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a要求与被告侯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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