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28岁。
被告邵××,男,34岁。
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邵××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在小冀承包一装饰施工工地,原告为其做门头工作,总工资为6200元。工作中被告曾开付工资1950元,仍欠工资4250元。2008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口头约定1周内结清,但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结清拖欠的工资420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小冀承包一个工程,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做门头,后来验工,门头做的质量不好,要求被答辩人重新做好。工程老板扣了答辩人的钱,2008年腊月23日被答辩人找五六个人到答辩人家里拉走了家里的东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8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2、2009年元月18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1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元月18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东西抵押给原告值320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异议为仅是抵押而不是抵账,且是双方协商好后才拉的东西,原告不要被告的东西,只要求还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4200元工资款及被告已还1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协议,内容约定仍是要求被告还钱,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3日被告在小冀承包一装饰施工工地,原告为其做门头工作,总工资为6200元。工作中被告曾开付工资1950元,仍欠工资4250元。2008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款4200元的欠条1张,口头约定1周内结清,但被告未支付。诉讼中,被告在2009年元月18日还款1000元,并于当天与原告就还款达成协议1份及拉走部分家电。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资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到其家里强行拉走部分家电,其价值为3200元的理由,因该协议注明双方纯属自愿签订协议,协议拉家电仅是原告为要求被告及时还款而采取的措施,原告当庭表示只要还款,而不要家电;且拉家电行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3200元。
如果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承担。为简便手续,王×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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