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麦某、乔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案

时间:2005-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高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X村X路X巷X号。1996年10月15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2年8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高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X村X街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X村X巷X号。1989年因为拐卖人口罪被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9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烟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东门口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桂某,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小学文化,户籍在佛山市X村X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麦某、乔某、胡某、罗某、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某、麦某、胡某、罗某、郭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8月初,被告人梁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老张”、“阿才”(二人均另案处理),“老张”、“阿才”出资准备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找厂生产假烟,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梁某。2004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某以假名“梁某贤”的名义与被告人郭某签定一份租赁合同,以每月人民币4800元租金租用被告人郭某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区的达成五金塑料厂的车间,“老张”、“阿才”以此作为造假烟的据点。被告人梁某负责跟车把风、运送烟机配件等,并叫被告人麦某一起跟车把风。

2005年1月初,“阿才”通过朋友找到在云南省昭通市的被告人乔某,“阿才”要求被告人乔某带工某到广东省佛山市X区制作假烟,并许诺每人每月工某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乔某答应,并在亲朋好友中带了11名工某于2005年1月6日从云南省昭通市乘火车来到广州,由“阿才”用车将被告人乔某和11名工某接到广东省佛山市X区碧江坤州造假烟厂。

2005年1月初,“老张”联系到被告人胡某,要求被告人胡某到广东省佛山市X区他开设的制造假烟的工某负责开烟机。被告人胡某答应,找到以前的旧同事被告人罗某,并将到制造假烟的工某负责开烟机一事告诉被告人罗某。被告人胡某、罗某便于2005年1月8日,乘火车从湖南来到广州,并由“老张”安置在该制造假烟的工某负责开烟机。

2005年1月9日晚,该制造假烟的工某正式开始生产假烟。由被告人胡某、罗某负责分某开烟机,被告人乔某负责管理工某和其它日常事务,计算每天生产卷烟数量。工某分某两班,一天24小时不停生产假烟。先后生产过“大金门”“吉烟”、“从台”、“红三塔”、“双喜”、“(略)”等品牌的卷烟,平均每天生产50箱卷烟,每箱装烟支1万某。

被告人郭某在制造假烟的工某正式开始生产后,知道他出租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区的达成五金塑料厂的车间是制造假烟的工某,并帮忙该制造假烟的工某里的工某买饭菜和日常用品等。

2005年1月25日,接顺德区X区经济侦查大队对该厂进行突击检查,抓获被告人乔某、胡某、罗某、郭某。现场起获6万某假冒“(略)”牌烟支(价值人民币9000元),3300公斤烟丝(价值人民币(略)元),以及制造假烟机器、工某等。以上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赃物是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

该制造假卷烟厂从2005年1月9日开始生产至同年1月25日,生产、销售的假冒卷烟的销售金额按所生产的品牌中最低市场价格的“大金门”品牌估价,为人民币(略)元。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麦某、乔某、胡某、罗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积极参与,直接参与组织、策划、管理活动,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起重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麦某、乔某、胡某、罗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服从的从属地位,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两犯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破获本案时,现场起获的6万某假冒“(略)”牌烟支、3300公斤烟丝,(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是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某。二、被告人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十万某。三、被告人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某。四、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某。五、被告人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某。六、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某。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某的五十铃小型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梁某不服以上判决,上诉提出:一审以产品已离开工某为由简单地判定犯罪既遂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认定其为主犯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梁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对于认定上诉人梁某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首先,一审定罪的数额没有实物印证,证据不充分;其次,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运走的香烟价值54万某元已经卖出,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二、上诉人梁某在本案属于从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只是因为贪图小利而帮助“老张”、“阿才”两名主犯实施犯罪活动。综上,对被告人梁某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麦某不服以上判决,上诉提出: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只是“跟车把风”;原判认定出厂产品为50多万某无足够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产品已离开工某,是犯罪既遂”无任何法律依据;按有关司法解释,生产的产品数额再大,如未销售,仍应定未遂。

麦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既遂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的犯罪行为应以未遂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麦某在本案当中起辅助作用,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以无罪论处;原判认定出厂产品为50多万某无足够证据支持。

被告人胡某不服以上判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只凭口供,没有实物,证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产品虽已出厂,但并未进入市场的可能,原判认定产品已不在厂内的就已销售没有任何证据;既不能认定销售则应认定尚未销售,进而应当以未遂状态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不服以上判决,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既遂是有罪推定的表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销售就不能认定已经销售,依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完成销售的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罗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罗某虽然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却没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原判认定既遂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郭某不服以上判决,上诉提出:其知道厂房用于生产烟草制品是在出租厂房之后,不构成共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麦某、胡某、罗某、郭某及原审被告人乔某共同生产的已离厂的假冒烟支价值人民币(略)元及从现场起获的烟支、烟丝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项合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分某证实抓获被告人梁某、麦某、乔某、胡某、罗某、郭某的时间、地点。

2、证人王某某、戴某、蒙某甲、陈某某、蒙某乙、秦某丙的证言。证人分某证实该制造假卷烟厂从2005年1月9日开始生产,工某的工某时间分某、晚两班,每班生产卷烟数量约40多箱卷烟,两个班一天可生产卷烟数量约80箱左右。

3、被告人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称该制造假卷烟厂于2005年1月10日开始生产,生产的是“北戴某”、“大金门”等品牌的香烟,卷烟厂每天生产卷烟数量约50多箱。“阿才”叫他负责管理工某和一些日常事务,并计算每天生产卷烟数量,并答应发给他每月人民币1200元工某。该制造假烟的工某里的工某的饭菜和日常用品等由被告人郭某代买。

4、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称2005年1月9日晚上开始生产,他负责开烟机,平均每天生产约70至80箱卷烟。

5、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称2005年1月9日晚上开始生产,工某分某班,平均日产约70至80箱卷烟。

6、被告人梁某、麦某、乔某、胡某、罗某、郭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麦某、乔某、胡某、罗某、郭某分某对制造假烟工某、造烟机器、工某、烟草等予以指认,被告人梁某、麦某、乔某、胡某、罗某、郭某相互进行辨认。

7、举报书。证实2005年1月25日佛山市X区烟草专卖局向顺德区公安分某经侦大队报案的情况。

8、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梁某以假名“梁某贤”与被告人郭某签定的租赁合同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和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搜查顺德区X区废旧厂房,并在该厂房内缴获了运输车辆和造假烟机器、工某、原料等,上述物品部分某押在经侦大队,部分某顺德区烟草专卖局处理。

10、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书。证实由顺德区烟草专卖局所送检的400支散装烟支,经检验鉴定该送检的散装烟支为假冒伪劣卷烟。

11、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按品牌“大金门”计算,750万某散装烟支市价为人民币(略)元。烟丝3300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略)”烟支6万某,价值人民币9000元。

12、现场勘查和现场照片。证实制造假烟现场位置、地点和概貌。

13、被告人梁某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因为绑架勒索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2年8月19日被告人梁某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10月13日。

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已离厂的假冒卷烟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参与生产的工某的证言证实每天生产卷烟的数量超过50箱,负责计算每天生产卷烟数量的原审被告人乔某交代每天生产卷烟数量是50箱,负责开烟机的上诉人胡某、罗某供述每天生产卷烟数量超过50箱。原审依据以上证人证言及多名同案人所供述的最低数量计算每天生产卷烟数量50箱;同时,五同案人梁某、麦某、乔某、胡某、罗某及多名生产工某均证实生产的时间是从2005年1月9日开始至2005年1月25日;现场缴获的已装好散烟支的每一箱里面的散烟支的数量是1万某;核价部门以本案中被告人所生产的品牌中市场价格最低的“大金门”品牌的价格进行估价,得出本案生产的假冒卷烟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原审将此数额认定为已离厂的数额证据充分,且已考虑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予认定。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点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郭某提出其知道承租人用于生产、销售假烟是在出租场地之后,其不是共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案人梁某、麦某、乔某、胡某、罗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郭某在知道同案人梁某、麦某、乔某、胡某、罗某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后,仍提供场地及其他的便利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是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共犯,原审认定郭某为共犯理由充分。对郭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麦某、胡某、罗某、郭某及原审被告人乔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产品质量法规,侵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是以销售金额为量刑标准,销售行为是本罪的核心行为,现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了销售行为,应按犯罪未遂处理。依照相应的司法解释及司法精神,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某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并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某积极参与,直接参与组织、策划、管理活动,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麦某、胡某、罗某、郭某及原审被告人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某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认定生产伪劣产品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区分某从犯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反映认定数额的计算过程,且认定犯罪既遂不当,应予纠正。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的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上诉人麦某的辩护人提出麦某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其他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因理由为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及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乔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上诉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