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清收员,住邵阳市双清区X乡政府X号。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干警,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双清区工商局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双清区工商局干部,住(略)。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孙某、刘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金明、代理审判员夏月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刘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孙某向原告申请担保借款x元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875‰,被告刘某、周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孙某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09年2月25日,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467.46元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467.46元(算至2009年2月25日,顺延照计),并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刘某、周某某对被告孙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
2、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1页;
3、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6页及借款展期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1页;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孙某于20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及月息7.875‰以及被告孙某申请借款展期的事实。
4、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共8页,拟证明被告刘某、周某某对被告孙某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4份共4页,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孙某工资收入情况。
6、调查审批报告(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对被告孙某申请借款的审查情况。
7、利息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孙某所欠本金、利息的情况。
被告孙某、刘某、周某某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由于三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7,通过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28日,被告孙某以申请展转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875‰。同时,被告刘某、周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刘某、周某某对被告孙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某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09年2月25日,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467.46元未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某、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按约给被告孙某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被告孙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周某某在被告孙某借款期间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467.46元(利息算至2009年2月25日止,顺延照计);
二、被告刘某、周某某对被告孙某应归还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37元,由被告孙某负担,被告刘某、周某某对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兵
审判员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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