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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王某乙等强迫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陈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现年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8年7月24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现年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8年7月8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岐山县公安局移送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并案审查,同年8月12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现年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6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7月24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现年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8年7月24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男,现年3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系(略)新窑镇聚源宾馆洗浴中心负责人,住(略)。2008年8月2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辛,女,现年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捕前系(略)新窑镇聚源宾馆歌舞厅负责人,住(略)。2008年8月1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壬,曾用名陈某科,绰号“X”,男,现年4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系(略)新窑镇聚源宾馆工作人员,住(略)。2006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08年8月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1日以宝陈某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乙、杨某、李某丁、刘某己、李某辛、陈某壬分别犯有强迫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德仓、检察员朱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乙、杨某、李某丁、刘某己、李某辛、陈某壬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刚(另案处理)将陈某癸诱骗至渭滨区X镇X组一按摩洗头房内,王某乙采取暴力手段强迫陈某癸卖淫多次。

二、2008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杨某、李某丁在岐山县X路招待所以威胁等手段要求被害人陈某癸当“小姐”卖淫挣钱替赵某“还账”。16日,赵某、杨某、李某丁将被害人陈某癸强行带至宝鸡市石坝河交给被告人陈某壬让其给陈某癸找地方卖淫。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壬、李某丁将陈某癸带至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X镇聚源宾馆,经陈某壬介绍,刘某己、李某辛容留陈某癸在洗浴中心、歌舞厅卖淫多次。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李某丁才将陈某癸交给其家人。

三、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壬从宝鸡将卖淫女袁某某同陈某癸一并带至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X镇聚源宾馆后,经陈某壬介绍,刘某己、李某辛容留袁某某在其洗浴中心、歌舞厅卖淫多次。

四、2008年6月17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将卖淫女娜娜从蔡家坡带到聚源宾馆,后赵某又将卖淫女莉某从蔡家坡带到聚源宾馆,经陈某壬介绍,刘某己和李某辛先后容留娜娜和莉某在其洗浴中心、歌舞厅卖淫多次。

五、2008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王某乙经预谋将李某某从蔡家坡岐星开关纺织厂骗出拉到(略)新窑镇聚源宾馆洗浴中心、歌舞厅,限制其自由,并让其卖淫,李某某不从就未坐台卖淫。2008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才将李某某放回家。

综上,对被告人赵某、杨某应当以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己、李某辛、陈某壬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唯以其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为由进行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犯介绍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2、在2008年6月15日的强迫卖淫中,该被告人属于从犯。3、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他没有打李某某,也没有强迫陈某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2008年5月下旬该被告人强迫卖淫属于从犯地位。2、2008年7月6日的行为属于强迫卖淫未遂。3、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解其能协助公安机关寻找陈某癸,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意见:1、该被告人介绍卖淫不构成犯罪。2、在强迫卖淫事实中该被告人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以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为由进行辩解。

被告人刘某己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该被告人容留、介绍娜娜、莉某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该被告人不是洗浴中心的主要负责人。3、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没有容留多人卖淫。

被告人李某辛以能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上交本案相关证据,有悔罪表现为由进行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该被告人不是主要负责人。2、娜娜、莉某是否存在,证据不充分。3、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

被告人陈某壬以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进行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娜娜,莉某身份不明,其卖淫事实不能成立。2、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犯罪行为应比照胁从犯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刚(另案处理)将陈某癸骗至宝鸡市渭滨区X镇X组一按摩洗头房内,被告人王某乙采取暴力手段强迫陈某癸卖淫多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陈某癸陈某,2008年5月上旬她上网时认识了王某乙,王某乙说要和她谈对象,她没同意。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她去王某乙在蔡家坡铁路招待所的房间,杨某和小王(指王某刚)在看电视,晚上11点多王某乙回来后说与她发生关系,她不同意,王某乙打了她并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她怕打就不敢反抗。当时杨某和小王某另外一张床上睡觉。第二天王某乙以给她爸说昨晚的丑事威胁她,王某乙和小王某她带到宝鸡一按摩洗头房,让她到洗头房当小姐,她不干,王某乙就拿电视遥控器砸她,把她踢坐在床上,还把她身上的20多元钱掏走,临走时王某乙让小王某紧她。当晚小王某胁她坐了一个高台(卖淫)和一个包夜(卖淫),第二天小王某了后,由一个叫“木袋熊”的小姐看着她又坐了一个高台一个包夜。第三天她趁机逃了回来。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女儿陈某癸7月10日从甘肃回来给他说居村一个叫木袋熊的男娃把她叫到蔡家坡铁路招待所把她欺负了。后几个人把她拉到宝鸡交给一个姓王某人,把她控制在一个招待所强迫她卖淫,她不从,过了三天偷跑回来了。

3、段月供述证实,王某刚的外号叫某袋熊,王某刚给她的洗头房里介绍过小姐。是2008年5月20几号王某刚和一个男娃领来一个女娃,说是蔡家坡的,当晚就住在洗头房旁边的招待所。

4、辨认笔录和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癸辨认被王某乙和王某刚强迫卖淫的洗头房就在宝鸡高新区宝鸡文理学院对面的渭滨区X镇X组一空置门面房,经证人叶某某证实该门面房曾在4月份租出去做按摩洗头房,女老板已经被派出所抓走了。

5、王某乙供述,2008年5月下旬在蔡家坡新建网吧碰见王某刚,王某刚让他把陈某癸弄到宝鸡当小姐挣钱,还说硬鼓也要鼓去,实在不行半夜叫个出租车硬弄走,他同意了。第二天他就把陈某癸叫到蔡家坡铁路招待所租住的房间,当晚他和陈某癸睡在一张床上。第二天他和王某刚把陈某癸带到宝鸡文理学院南边的一个村子的一个洗头房,王某刚向女老板要了一把钥匙把他和陈某飞带到旁边一个招待所住下,第二天他让王某刚给陈某癸说让陈某癸卖淫,陈某癸不同意,他就用电视机遥控器砸陈某癸没砸上,还踢了陈某癸,他走时陈某癸也要跟他走,他叫王某刚看住陈某癸,他还把陈某癸的手机和20多元钱拿走了。第三天陈某癸从宝鸡回来了并要回了她的手机。过了几天,他和王某刚到宝鸡洗头房结陈某癸的帐,王某刚给了他130元钱,所以陈某癸肯定卖淫了。

二、2008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杨某、李某丁在岐山县X镇X路招待所以拿走陈某癸手机、扬名威胁等手段要求陈某癸当“小姐”卖淫挣钱替被告人赵某“还账”。次日,赵某、杨某、李某丁将陈某癸强行带至宝鸡市石坝河交给被告人陈某壬让其给陈某癸找地方卖淫。同月17日被告人陈某壬、李某丁将陈某癸带至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X镇聚源宾馆,经被告人陈某壬介绍,被告人刘某己、李某辛容留陈某癸在洗浴中心、歌舞厅卖淫多次,直至2008年7月10日因陈某癸家人托人寻找并报警,被告人杨某、李某丁才将陈某癸送交给陈某癸的家人。

三、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壬从宝鸡将卖淫女袁某某同陈某癸一并带至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X镇聚源宾馆,经被告人陈某壬介绍,被告人刘某己、李某辛容留袁某某在其洗浴中心、歌舞厅卖淫多次。

四、2008年6月17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将卖淫女娜娜以及被告人赵某将卖淫女莉某先后从岐山县蔡家坡带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X镇聚源宾馆,经被告人陈某壬介绍,被告人刘某己、李某辛先后容留娜娜、莉某在其洗浴中心、歌舞厅卖淫多次。

五、2008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王某乙经事先预谋将李某某从岐山县蔡家坡岐星开关纺织厂骗出拉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X镇聚源宾馆洗浴中心、歌舞厅,限制其自由,让其卖淫,李某某不从。2008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得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才将李某某放回家。2008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被其父送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陈某癸陈某证实,2008年6月15日12点左右,她在蔡家坡解放路X路口碰见赵某,赵某她手机打电话拿上她的手机就跑了,她追到蔡家坡铁路招待所赵某的房间,杨某和李某丁也在那里,赵某他们三人在门外说了会话后进来,杨某给她说赵某欠杨2000元钱,让她替赵某,杨某还说介绍她到歌舞厅当小姐,半个月时间就挣够了,坐台的时候把安全套带上不会出事,她不去,杨某就说要把她和木呆的事,到村上给扬名。杨某把她手机拿了说让她好好考虑。李某丁说去也得去,不去也得去。当天赵某他们三人把她看住不让走。2008年6月16日赵某把她推上一辆出租车,三个人把她带到宝鸡市一个饭馆门口交给一个叫老四(陈某壬)的人,并让李某丁跟上,赵某和杨某就走了。当晚老四和李某丁把她带到宝鸡北坡一个房间住了一晚上。第二天(6月17日)上午,老四和李某丁带她到(略)新窑镇聚源宾馆歌舞厅,当天晚上,歌舞厅的女老板(李某辛)说客人点她包夜,她不去,李某丁把她拉到一个小房间打她,她受不了就答应了,当晚就和一个客人在一楼洗浴中心包夜了。第三天,赵某和杨某又带了一个叫“娜娜”的女娃来了,赵某和“娜娜”留下,杨某和李某丁走了。赵某在上边看着她和“娜娜”。

又过了几天,赵某回了宝鸡又带了一个叫“莉某”的女娃来了。到7月10日上午,史洋带她、娜娜、莉某出去买东西,杨某、李某丁还有一个她不认识的男人在路边等着,因她家里人找,派出所也知道了,她才被送回。

老四在宾馆里专门管小姐,上去的前三天,李某丁看守她并收老四结的帐,赵某来了后赵某看守她和娜娜、莉某等人并从老四手中收钱,最后几天,史洋上来后也看守她们。宾馆里除了赵某带去的几个女娃外,还有其他的小姐,老四专门负责管理小姐,歌厅来了客人后,歌厅女老板李某辛就把小姐都叫去让客人挑,平台客人付50元,高台(卖淫一次)付100元,包夜(卖淫二次)付200元。当天下班后女老板和老四陈某壬算账,老四再和李某丁他们算账。她们坐一个平台老四给赵某他们20元钱,高台给60元,包夜给140元。

2、袁某某陈某证实,她听说陈某壬在外地带小姐,还听说当小姐能挣钱,她就让陈某壬把她带到外地当小姐挣钱,陈某壬同意了。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陈某壬在宝鸡带上她和另一个女娃,这女娃后来大家都叫她小陈,还有一个小伙(李某丁)一同到了(略)新窑镇聚源宾馆歌厅、洗浴中心,在这之后她就一直在那里当小姐卖淫,她的化名叫某袁。那个小伙呆了两三天就走了,小陈某在那里当小姐卖淫,到7月中旬小陈某走了。她到聚源宾馆后几天,赵某带了娜娜来当小姐,又过了几天,赵某又领来一个叫莉某的来当小姐。7月下旬赵某带上莉某走了,娜娜现在还在这里当小姐。歌舞厅、洗浴中心有两个经理,刘某己负责洗浴中心和安全,李某辛负责歌舞厅和财务,洗浴中心的客人由刘某己领来挑小姐,歌舞厅的客人由李某辛领来挑小姐,当天李某辛和刘某己对账后,李某辛按照平台30元,高台80元,包夜160元把每个小姐的台费结给陈某壬,陈某壬每个台抽10元后把她的台费给她,把小陈、娜娜、莉某的台费给赵某,赵某走后,娜娜直接在李某辛处领台费。高台和包夜都是卖淫。陈某壬在聚源宾馆负责找小姐、管小姐。赵某在聚源宾馆管着小陈、娜娜、莉某这三个小姐。

3、李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7月5日晚11点多,她对象王某乙给她打电话说让她不要在织布厂上班了,在甘肃给她另找个工作。7月6日凌晨1点多王某乙坐出租车去她上班的织布厂,赵某也在车上,王某乙让她请假,她不答应,王某乙又说他今晚出事了,以后就见不上了,叫她矿工,要是不跟他去以后就不要见他人。她就坐上王某乙、赵某的车,车开到宝鸡,赵某说还要接他媳妇,凌晨3点多在宝鸡接了一个男娃(史洋)一个女娃(侯敏花),车一直就开到了甘肃崇信县X镇宾馆隔壁一家洗浴中心,她感觉到要出事,就偷偷给同事孙某某发短信说她在甘肃,如果出事了就给她哥说是“木呆”王某乙。7月6日下午王某乙给他说“这下你要上班”,她想王某乙是让她当小姐卖淫,她不同意。7月6日晚赵某把她几个领到歌厅唱歌,赵某叫她和侯敏花去上班,她们都不愿去,赵某就用眼睛瞪她俩,她俩害怕了,就去了一个包厢,陪客人唱歌。晚上12点多赵某让她去上班,并让别人给她拿东西(避孕套),她跟着去,洗浴中心的女的给她说要办事要戴套子,她就返回给赵某说她不想上,还有客人问她包夜不,她说不包,算说她哭了,赵某就让她回去睡觉了。7月7日12点王某乙要回宝鸡,她要跟王某乙一起回,王某乙说“你走不了”,王某乙就回去了。7月7日晚洗浴中心的男的把她、侯敏花和另外一个女娃叫到一个包厢陪三个男的唱歌喝酒到7月8日凌晨2点。7日晚11点多赵某给她说王某乙出事了,还问她是否给家人发短信。7月8日早上8点多赵某把她送到陇县,给她89元钱让她和侯敏花坐班车回家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妹子李某某7月6日凌晨4点多给同事孙某某发短消息说她和一个不认识的女孩被王某乙、赵某二人骗出后胁迫在一辆出租车里拉到甘肃,7月7日下午他妹子李某某又给同事刘某发短消息说她在甘肃崇信县新窑宾馆。他知道后就和人找王某乙,后来王某乙他父母和他们一起找见王某乙共同将王某乙叫到蔡家坡派出所。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7月6日凌晨李某某在宿舍里和他男朋友王某乙通电话后李某某就出去了,7月6日4点54分,李某某给她发短消息说如果李某某出事了,让她给李某某的哥说是王某乙叫走的。说她和王某乙、赵某一起去的,同去的还有别的女娃。她估计李某某害怕王某乙和赵某把李某某卖到那边当小姐。后来刘某发来短消息说李某某在甘肃平凉崇信新窑聚源宾馆。7月8日上午李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她一会就回来了。

6、证人刘某陈某证实,7月6日早上她起来后打开手机收到了李某某的短信让她回电话,她打过去关机。7月7日下午李某某又发来短信说她在甘肃平凉新窑聚源宾馆,她就把这条短信转发给了孙某某。7月8日上午李某某打来电话说她人好着哩,正往回赶,一会就回蔡家坡了。

7、证人刘某某证实,她和陈某壬在宝鸡市X路X村X组租房同居,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壬带回家一个小伙(指李某丁)、一个小姑娘(指陈某癸)在她家住过一夜,第二天便走了。几天后陈某壬打电话让她给那个小伙给了300元钱。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聚源宾馆洗浴中心、歌舞厅有两个经理,一个叫刘某己、具体负责一楼洗浴中心和安全,另一个女经理叫李某辛,具体负责二楼歌舞厅和财务。洗浴中心和歌舞厅有几个小姐卖淫。6月中旬,陈某壬带了一个叫小陈、一个叫小袁的两个小姐,赵某带了一个叫娜娜、一个叫莉某的小姐,四个小姐在这里卖淫。如果客人要小姐,服务生、刘某己或李某辛把小姐叫出来让客人挑,客人将钱结在前台,平台他们向客人收50元,高台收100至150元,包夜收200至260元。他每天把开的单子和钱都交给李某辛,李某辛把小姐的台费给陈某壬,怎么给陈某壬结帐他不知道,陈某壬把莉某、娜娜、小陈某台费每台提10元后给赵某,小袁的台费陈某壬也提10元钱。

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下旬陈某壬和一个小伙(李某丁)带了小陈某小袁到宾馆,过了几天赵某来后他才知道小陈某赵某带来挣钱的,之后赵某还带来了娜娜、莉某,赵某每次往上带女娃都带着伙计。7月中旬听说小陈某里人找来了,就叫小陈某了,莉某是7月下旬被赵某带走的。娜娜还在这里坐台。来这里的小姐都坐台卖淫。“客人们”完事后将所有费用在吧台结算,主要是张某某算账、填单、收银,完了后交李某辛。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8月1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辛处扣押笔记本一本,清单56张。上面记载了小陈、娜娜、莉某、小袁卖淫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壬辨认陈某癸就是被赵某等人带到聚源宾馆卖淫的小陈。陈某癸辨认陈某壬就是介绍其卖淫的老四。被告人刘某己、李某辛辨认陈某癸就是被赵某、陈某壬等人带到聚源宾馆卖淫的小陈。陈某癸辨认李某某的照片后,证实她在聚源宾馆见过李某某,是她离开聚源宾馆的前四五天(7月6日)的一天早上,赵某、王某乙、史洋领了两个女娃来到聚源宾馆,其中一个就是照片上的李某某,王某乙住了一晚上(7月7日)就走了,那两个女娃呆了两个晚上,这期间由赵某看管着。李某某可能坐过高台,因为她见李某某在房间取过安全套。第三天(7月8日)不知啥原因赵某让那两个女娃走了。

12、本院(2007)陈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壬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13、岐山县人民法院(2006)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丁曾因犯抢劫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14、王某乙之父王某芝证言证实,2008年7月7日下午约6、7点钟,他们找见王某乙并把他叫到派出所的事实经过。

15、六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赵某强迫卖淫2人、介绍卖淫2人,被告人王某乙强迫卖淫2人,被告人杨某强迫卖淫1人,被告人李某丁强迫卖淫1人,被告人刘某己、李某辛、陈某壬容留、介绍卖淫4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乙、杨某、李某丁、刘某己、李某辛、陈某壬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利益先后共同或单独强迫、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杨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刘某己、李某辛、陈某壬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乙、李某丁、刘某己、李某辛、陈某壬所犯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迫卖淫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证据不足。对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所涉及的介绍、容留“娜娜”、“莉某”卖淫的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两人卖淫事实的客观存在。此外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后,由其亲属送交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应遵纪守法,吸取教训,但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己、李某辛、陈某壬作为聚源宾馆洗浴中心、歌舞厅的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的便利条件,多次介绍、容留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四万七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七月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三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九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辛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九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壬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九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兵

审判员景兰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牛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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