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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夏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诉被告夏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4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案外人蔡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担保。被告与蔡峰约定于2010年7月13日归还借款。然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蔡峰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无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

原告程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向案外人蔡峰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13日归还,原告为该借款担保;

2、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夏某某归还了借款20,000元。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4日,被告夏某某向案外人蔡峰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13日归还。原告程某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蔡峰遂向原告催要,原告代被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蔡峰收到还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蔡峰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蔡峰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归还了借款,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代偿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青

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龚贤明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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