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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4月26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09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肖会金、陈志新、陈红霞、游和堂、胡昌贵(均已判刑)预谋到攸县诈骗作案,由陈志新驾驶其湘x微型面包车行至中国农业银行攸县支行花园分理处营业所附近。肖会金、陈红霞、胡昌贵下车寻找诈骗目标,周某某和陈志新在车中等待接应。尔后,肖会金见被害人付某某从银行出来,便示意陈红霞、胡昌贵对付某某进行诈骗。肖会金故意在付某某前面将钱丢在地上,陈红霞将钱捡起,胡昌贵劝付某某参与分钱,将付某某骗上车。肖会金以失主的身份上车,与胡昌贵、陈红霞一起诈骗付某某,当付某某发觉受骗后,提出要下车。肖会金、胡昌贵、陈红霞强行控制付某某,从她包里抢得存折并逼问其说出密码,然后交给周某某,由其将存折交给车下等候的游和堂去取款。游和堂取款时发现密码不对,电话告知肖会金,肖会金、胡昌贵两人对付某某采取打耳光、掐脖子、恐吓等手段逼问出真实密码。周某某和游和堂随即将存折上的x元存款分两次取出。肖会金、胡昌贵、陈红霞又将付某某身上的2000元现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小灵通、一个金手镯、一枚金戒指抢走。事后,六人将赃款平分,周某某分得x元,手镯和戒指分给了肖会金,两台手机丢弃。经法医鉴定,付某某系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4年6月12日被肖会金等六人以捡钱分钱为由骗上车后,被殴打并劫走钱财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被害人付某某辨认,指认肖会金是当天丢钱包后在车上打她的人,陈红霞是捡钱包的人,胡昌贵是劝她分钱骗她上车并掐了她脖子的人,游和堂是在银行时瞄准她,后拿她存折去取钱的人,陈志新是开车的司机;

3、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付某某左颞部有压痛,左颧部稍见肿胀,左上臂有青紫痕,颈前有多处表皮剥脱伤痕,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4、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04年6月12日下午“周某荣”户名的存款被取走x元的事实;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12日下午3点多钟,一男子在其上班的农行城关营业所以“周某荣”的名义支取了x元现金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12日下午3时左右,一男子在其上班的农行营业部以“周某荣”的名义支取了x元现金的事实;

7、取款照片,证明当天在银行取款的系被告人游和堂;

8、同案人肖会金的供述,证明六人诈骗不成,抢劫被害人钱财,现金平分的事实;

9、同案人陈志新的供述,证明这次抢劫和分赃的事实;

10、同案人陈红霞的供述,证明这次诈骗不成抢劫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11、同案人游和堂的供述,证明这次丢包诈骗被害人钱财和分赃的事实;

12、(2004)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及同案人的处罚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x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只构成诈骗罪、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存折是从付某某包里窃取的,不是从包里抢的”,经查,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存折是从付某某包里抢得的,且是窃取还是抢得存折均不影响上诉人及同案人的定罪量刑,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只够成诈骗罪,且量刑过重”,经查,周某某一伙设圈套诈骗被害人付某某财物,被付某某识破骗局后,当场实施暴力劫取其身上的财物,并逼问出其存折的密码,然后从存折上取走现金人民币九万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决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量刑,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艳辉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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