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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丙、左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住(略)。系上诉人左某甲的女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丙,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12月4日被逮捕。2009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丁,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09年6月19日被取保侯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丙、左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略)峦山关任煤矿占用被告人左某甲家自留山,并与左某达成占用协议。2002年开始,关任煤矿被新胜煤矿兼并后,因左某的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不清,且与他人存在争议,未与新胜煤矿达成占用协议。为迫使新胜煤矿答应左某的补偿标准,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3月10日、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左某甲伙同其弟即被告人左某丙、左某丁及左某昌在新胜煤矿采取在轻轨上堆放树木、石头等物,或搭建帐篷等手段,阻止煤矿运煤矿桶的进出,迫使煤矿陆续停产31天,破坏新胜煤矿的正常经营活动。经鉴定,新胜煤矿在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3月10日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丙、左某丁及同案人左某昌的供述,对在轻轨上采取堆放树木、石头等物,或搭建帐篷等手段,阻止煤矿运煤矿桶的进出,破坏生产的基本事实均作了供认。

2、证人李某某、贺某戊、左某己、刘某庚、左某辛、刘某壬、贺某癸、谢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彭某某、文某某、陈某某、尹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尹某某人的证言,佐证了本案起因和发生经过等事实。

3、(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08)攸价认鉴字第X号估价鉴定报告,证明因被告人一伙阻工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

4、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略)煤炭局的证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省煤炭工业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新胜煤矿是合法企业的事实。

5、新胜煤矿阻工记录以及县X村有关部门对新胜煤矿占用被告人家自留山范围和补偿问题进行调处的记录和文某,佐证本案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7、抓获笔录,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8、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左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左某丙、左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之规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左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左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辩护人也以同样理由提出了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丙、左某丁因新胜煤矿占有其与他人的共同山林地,三人为了达到较多补偿的个人目的,采取在轻轨上堆放树木和石头等手段,故意阻止运煤矿桶的进出,严重影响了煤矿的正常生产活动,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左某甲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左某丙、左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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