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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上海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XX,女……

委托代理人葛XX(系原告女儿)……

被告上海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沈XX。

原告俞XX与被告上海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本市X路X号上海宏X美容美发中心,施工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28日,工程总额为6,300元。合同约定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延期竣工,被告应补偿原告方因延期造成的损失,每延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200元。2007年8月16日工程开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400元。当工程进行到安装玻璃移门时,被告方无缘由的以种种借口拖延安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安装并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停工。2007年9月17日,原告前往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的分公司,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并由当地派出所民警协调安装玻璃移门的事宜,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函,被告仍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即违约金)200元/天,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共计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另外购买玻璃移门及聘请人员安装玻璃移门的费用3,500元。

被告上海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X路X弄X号房屋交由被告进行装修,工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28日止,工程价款共计6,300元。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原告应补偿被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原告支付被告200元。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200元违约金。签约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400元,然被告未完成工程便自2007年8月28日停工,双方未办理交接。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发函催促被告恢复施工,未果。系争房屋于2007年9月28日对外营业。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工程装修合同、付款凭证、催促函等证据证实,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双方合同并未明确具体施工项目,原告诉称的玻璃移门是否应涵盖其中亦无法确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并安装玻璃移门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大部分工程款,被告理应按约完成施工,然被告无正当理由擅自停工,原告催促后仍不予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07年9月19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然被告至今尚未完成系争房屋的装修施工,原告对系争工程亦未进行过竣工验收,故原告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至2007年9月2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XX逾期竣工违约金6,000元;

二、原告俞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8.42元,被告负担3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徐汶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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