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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死者罗娥英之夫。

原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死者罗娥英之子。

原告龙某丙(曾用名龙某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死者罗娥英之女。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死者罗娥英之母。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现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2008年9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罗娥英诉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罗娥英于同年10月2日死亡,此后,罗娥英的法定继承人即其丈夫龙某甲、儿子龙某乙、女儿龙某丙、母亲胡某某于同年12月1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兵、代理审判员夏月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亮、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蒋运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早晨6时45分许,罗娥英在去被告经营的7路公交线上班的路上被车撞伤,罗娥英于2008年4月21日向邵阳市劳动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该科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劳动关系不明确,请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罗娥英于2008年6月26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于2008年6月26日通知不予受理。罗娥英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从2007年2月起,罗娥英一直在被告7路线跟车从事乘务工作,并有乘务员证证明身份。事发时正是因为要去上班才被撞伤。虽然7路线被被告非法发包给几个私人承包经营,但被告仍对7路线所有车辆拥有所有权、管理权及通过收取承包费的形式享受利润分配权。原告的工作实际上是被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其行为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并从原告的工作中实际获利。因此,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将7路线承包给不具资格的个人经营,目的是规避法定责任,该行为是不可能获得法律保护的,且承包7路线的人系个人身份,不符合“公交线路经营人必须是有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法人”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行为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承包给无证经营者承包,依法律规定也应有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确认罗娥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社区证明原件2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双方的争议事项已经劳动部门处理;

4、乘车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罗娥英是被告公司的乘务员;

5、工资表复印件3份共3页,拟证明罗娥英在被告管理的7路线领取乘务员工资;

6、社区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罗娥英在被告7路线做乘务员;

7、马红伟、姚家国、龙某平、佘细廉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罗娥英系7路线的股东兼乘务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8、刘风秀、夏国华、刘维强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3页,并当庭作证,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7相同。

被告口头辩称,1、罗娥英与我公司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没有领过任何劳动报酬,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2、原告称被告非法发包纯属信口开河,我公司的投资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且有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证实。故被告与罗娥英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2月18日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于禁止线路承包人私自聘用监票员的通知》、《7路线负责人的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公司明确通知禁止承包人聘用监票员,且已在罗娥英事故发生前送达各承包人,7路线负责人也做出过承诺,罗娥英从未接受过被告的管理,不存在与被告的隶属关系,也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劳动报酬的事实;

2、《投资合作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凡公司承认的承包人所聘员工均由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代缴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罗娥英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其代缴过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即不存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3、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工会《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罗娥英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工会会员的事实;

4、《委托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龙某甲(罗娥英之夫)是车主,是7路线的承包负责人之一的事实;

5、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投资合作合同书》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

2、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司没向罗娥英发过证件,也从来没发过这类证件;

3、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司从来没发过类似的工资表;

4、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与本案无关联性;

5、对证据7、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而且证明的内容几乎一模一样,不能证明罗娥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中乙方是个人签字,没有法人盖章,是无效的合同书,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工会会员不能证实不是员工,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之间的股份是共同的,即使不是股东,也可以行使监票的职责;

5、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不能证实原来的合同就是现在的合同,承包人交钱买车和交管理费,是承包行为,还是要服从被告的管理。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8,因被告有异议,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龙某甲系罗娥英之夫,原告龙某乙系罗娥英之子,原告龙某丙系罗娥英之女,原告胡某某系罗娥英之母。2006年4月,原告龙某甲与其他人购买了被告拥有的7路X路的公交车经营权,其中原告龙某甲购买了两台车,每月上交7200元的线路管理费,系7路X路的股东并担任线路承包责任人,双方约定:在经营期间,承包人(股东)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除每台车向被告交纳一定数额的线路管理费和相关费用外,其承包收益全部归承包人所有,所有经营风险由承包人承担,若发生经营性亏损和法律关系均由承包人自负;承包人管理人员由其负责聘用安排,所需的司、修及其它附属人员,原则上只能聘用被告人员,所聘人员全部由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税金及所聘用人员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由承包人当月上交给被告后,由被告代交给相关部门等事项。随后,罗娥英即跟车监票,每月在7路车车队里领取工资600元,并由队里制发了一张公交7路线乘车证,编号为7-013,但被告并不知晓,被告没有与罗娥英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也没有为其代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2007年12月18日,被告下发了《关于禁止线路承包人私自聘用监票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线路承包人或股东自己上车监督服务,公司不予干涉,但不能私自聘用其他人监票,否则因监票员引发的一系列纠纷或法律诉讼,公司概不负责”,该通知已于2007年12月20日送达7路公交线承包负责人。2007年12月25日,原告龙某甲作为7路线负责人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我们线路一定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所有车辆全部实行无人售票,不聘用任何人(股东除外)为本线路车辆做服务工作。否则。责任自负。”,但事实上罗娥英仍然跟车监票。2008年1月31日早晨6时45分,罗娥英在前往跟车监票的路上被车撞伤,至今没有找到肇事车辆,有关赔偿问题没有着落。于是,罗娥英于2008年4月21日向邵阳市劳动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该科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劳动关系不明确,请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罗娥英即于2008年6月26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该会于2008年6月26日通知不予受理。罗娥英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娥英于2008年10月2日死亡,罗娥英的法定继承人即其丈夫龙某甲、儿子龙某乙、女儿龙某丙、母亲胡某某于同年12月1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因罗娥英生前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罗娥英生前是否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部(现为劳动与社会保障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本法。”该条文规定,只要劳动关系的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就应该受到我国劳动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由此可以看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第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本案证明的事实是:一、罗娥英生前在原告龙某甲的车上跟车监票,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违反了被告的有关规定;二、罗娥英生前始终没有在被告处领取任何劳动报酬,被告也没有为其代缴任何社会保险金;三、罗娥英生前实际上没有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四、罗娥英生前的乘务员证是7路线队里制发的,被告并没有为其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现原告要求确认罗娥英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被告认为与罗娥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胡某某的亲属罗娥英与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功

审判员张红兵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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