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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杨某、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X区容桂协通汽车修配厂业主。

上诉人关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14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容桂桂洲大道东由南区往105国道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途经桂洲大道东X号肖凯电器公司对开路段(该路段为双向八条机动车道与两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以实线分隔),遇相对方由严某驾驶粤X/(略)号小型货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由于严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靠右侧通行的原则,致粤X/(略)号小型货车车头与该无号牌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肇事后严某驾驶粤X/(略)号小型货车逃逸,并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某获。经交警部门在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入住顺德区容奇医院,住院期间为2004年5月15日至2005年7月2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为(略)。75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左侧后颅窝血肿、右额叶子血肿);2、肝破裂;3、右股骨干骨折;4、右R骨桡骨远端粉碎性折;5、右膝外侧软组织缺损;并要求患者注意:1、制动患肢三月内免负重活动;2、带药续服,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诊;3、每隔3一4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愈合情况,待骨折愈合后,再手术取内固定。原告出院后回广西桂平市X镇待再次手术,期间在桂平市罗秀中心卫生院进行诊治花费医药费382。5元。2004年9月2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某对杨某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人右侧上、下肢偏瘫属七级作残;肝脏破裂修补术属十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在佛山鉴定期间,原告到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其伤情作了检查,花去检查费用63元。2005年5月3日,顺德区容奇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右股骨干骨折于2004年5月28日行交锁骨连内钉,6月4日行右R桡骨远端钢板,R氏针内固定术,约术后1年半来院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左右。另查,原告属农村居民,在某电器厂工作。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及其亲属花去交通费为1150元。原告母亲韦建彬(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四子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手机被撞坏,花去维修费40元。又查,案涉粤X/(略)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关某,该车初次登记为1991年9月,发行驶证日期为2001年9月,延期报废日期至2002年9月,该车因已超延期报废日期,已被交管部门注销。1997年7月4日,关某以9000元将该车卖给廖某,没有办理有关某记过户手续。出事前约一个星期,廖某将上述事故车辆交给严某到车行修理,车辆修好后,廖某将车暂交严某使用,2005年5月14日严某驾驶事故车辆去饮啤酒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再查,佛山市X区容桂协通汽车修配厂是被告卢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严某原是该厂的员工,在2005年3月15日,被告严某离职没有上班,并被解雇。

原审判决认为:1、佛山市X区容桂协通汽车修配厂是被告卢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不应列该厂为被告。2、公民因过错损害他人身体、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3、由于被告严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靠右侧通行的原则,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严某驾驶车逃逸,故其对因此造成原告受重伤具有过错,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4、根据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应门诊随诊,故原告在广西桂平市罗秀中心卫生院及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所进行的治疗符合必须治疗的原则,而且其所进行的医疗没有变相加重被告的承担,故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药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因医院已作出了后续医疗费的相应证明,且其数额基本明确,故原告主张的6000元后续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医院所作的证明没有涉及后续第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故原告主张后续第二次手术以20天计算,并主张住院伙食费、护某、误工费共2000元,该部份请求事实依据不足。6、因原告有劳动能力并有工作,故原告定残前的误工费,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后属七级伤残,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原告定残后至第二次手术前,应按其原收入标准的(100%-40%=60%)计算其误工损失,其收入标准可按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7、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手术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人)、手机修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查明的数额为准。9、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在(略)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见附页。10、被告关某是事故责任方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廖某是事故责任方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两被告对事故车辆没有注意履行管理和选任驾驶者等管理义务,对事故的造成有过错,故该两被告对被告严某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1、因原告第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其第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亦没有相关某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就其相应损失再行主张权利。1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严某在事实发生前已离开被告卢某开办的修理厂,故原告主张被告严某是佛山市X区容桂协通汽车修配厂员工,属履行职务行为,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被告卢某在本案中不须承担民事责任。13、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份,予以支持,其余部份,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赔偿款(略)。71元。二、被告廖某、关某对被告严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7元,由原告负担767元,被告严某、廖某、关某负担4000元。

上诉人关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只是粤E/(略)的原车主,而廖某才是粤X/(略)的车主。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由公安机关某具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到:除机动车所有人的名字仍为“关某”外,其余的材料均为廖某的。身份证号码(略)是廖某的,通信地址的收件人是廖某,联系电话(略)也是廖某办理车辆过户和年审手续时委托人的手机号码。上诉人曾拨打上述手机号码,手机主人自称是顺德车行的负责人。在2001年,廖某委托其办理粤E/(略)的车辆更名过户,由其和廖某两人一起将粤E/(略)的小型货车更名为“粤X/(略)”,并且过户给廖某。上诉人希望该车行负责人可以出来作证,证明上述的事实。而且据该负责人所说,案发后公安机关某其他很多人也曾找过他。这些情况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都有陈述,但一审法官却并没有本着“事实清楚”的办案原则,认真地去调查取证,而是仅凭“车主名为关某”这一表面现象,简单的认定上诉人就是原车主。但此“关某”(身份证号码为(略))非彼“关某”(身份证号码(略)),实为冒充上诉人名字的廖某。早在1997年7月4日,上诉人就以9000元的价格将粤E/(略)小型货车卖给了廖某。期间,上诉人多次找到廖某,要求将车辆过户。自从上诉人将车辆卖给廖某以后,每年的年审都是廖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去办理的,廖某没有上诉人的身份证或者复印件,而且上诉人亦未协助过廖某办理年审。其二,如果没有办理合法的过户手续,廖某不可能私自将粤E/(略)更名为粤X/(略)。公安机关某不会再次办理相关某续的。综上所述,廖某其实早于2001年将E/(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更名为粤X/(略)。至于廖某出于何种目的,用了何种不正当的手段,将自己的资料盗用“关某”的名字企图逃脱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法院应在审理时调查清楚。但一审法院在未对这些事实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就简单认定上诉人为粤X/(略)的原车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其次,一审开庭时,原审被告卢某说,原审被告严某早已不是他的修理厂员工,而是到了另外一家修理厂。既然卢某有严某离厂的证据,应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过了举证期限的证据,是不应该被采纳的。卢某并不是没有“证据”,也没有什么法定的理由,不应在举证期限后才向法庭出示证据。法院亦不应轻易采信该证据。法院既然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互相之间存在不同法律关某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共同审理,那么在得知廖某可能是委托严某将肇事车辆拿到新的修理厂去维修,严某已经有了新雇主以后,应对上述情况调查。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肇事车辆粤X/(略)早应于2001年报废,但廖某于2001年向公安机关某出申请,要求延期,这再一次印证了廖某早在车辆过户后成为车主的事实。后公安机关某准延期报废期限至2002年9月14日。根据我国有关某律规定,车辆过了报废期限,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廖某对被告严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某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关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和车辆车主基本情况,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车主实际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廖某认为上述证据为车辆管理部门内部使用的信息,对其登记的信息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主是廖某,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卢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为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出具,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确系粤X/(略)号小型货车所有人。上诉人称,其“早在2001年就已经将车辆过户给廖某”,“廖某才是粤X/(略)的车主”,与事实不符。《车辆车主基本情况》(下称《车主情况》)记载,粤X/(略)号小型货车的延期报废日期为2002年9月14日,由此可推断,早在2000年9月14日,该车已经到了报废日期(参见《公安部关某<汽车报废标准>有关某项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准予延缓报废的期限一般为两年,到期后应即报废……”。而于延期报废期间的车辆不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各级公安部门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某执行《汽车报废标准》,严某将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因此,到了2001年,上诉人已经根本不可能将车过户给廖某,使廖某成为该车新的所有人。《车主情况》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一直是“关某”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所以,粤X/(略)号小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只能是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称,“根据我国有关某律规定,车辆过了报废期限,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这一说法有两点错误之处:其一、隐含着承认上诉人自身就是“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这与其在先拒不承认自己粤X/(略)号小型货车所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其二,我国法律并没有如上诉人所称“车辆过了报废期限,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的理由并不成立。《通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决不允许已报废的汽车继续上路行驶。凡发现已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上路行驶的,一律强制报废,送交报废汽车回收单位解体。”上诉人本应在粤X/(略)号小型货车的延缓报废期限(2002年9月14日)届满之后主动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手续,缴回汽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将报废汽车交由报废汽车回收的主管部门。但是,上诉人交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而是任由廖某继续使用已过报废期限、存在更大潜在危害的汽车,以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某伤害。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某答辩认为:1、粤X/(略)车辆的车主是上诉人,有公安机关某发的“机动车车辆行驶证”为证;2、廖某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从未委托也无权委托其他人办理该车辆的更名或过户登记手续。因为廖某不是所有权人,故无权申请该车辆的延期使用;3、粤X/(略)车辆到了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而车辆所有权人未申请车辆注销登记,并且该车辆最后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卢某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严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杨某、廖某、原审被告卢某、严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上诉人,且没有机动车转移登记记录。上诉人关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交警大队为了逃避责任而出具的,当时廖某不会联系不到关某,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明合法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廖某认为该证明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肇事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明乃是由法定部门依职权出具,来源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某律的规定,机动车辆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公示原则,机动车作为法定需要登记的动产,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从交警部门所调取的资料均显示肇事车辆粤X/(略)的登记所有人为关某,交警部门亦证实该车辆没有发生机动车转移登记,亦即是说从法律上,上诉人关某仍是涉讼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上诉人之前将涉讼车辆转让给原审被告廖某时,即应主动向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机关某请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对登记其名下的财产并没有履行该管理的义务。上诉人以登记资料上显示的所有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不符主张涉案机动车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的工具,对外界而言具有高度危险性,上诉人作为涉讼车辆的法定的所有权人未尽其妥善注意的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严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承认其当时驾车的目的是去喝啤酒,同时也没有其他的证据显示当时严某可能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严某当时属职务行为正确。因严某当时驾车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对此造成事故应由其个人承担,严某与谁存在雇佣关某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767元,由上诉人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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