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和案款。
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107国道城北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21日、2009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5年春天,原告与淇县X镇X村委会签订了河堤承包合同,并于当年将承包河堤范围内的土地全部种上了速生杨树。2007年9月20日,原告发现所种的速生杨树有成片砍伐的现象,经多方查证得知树木是被告所砍伐,被伐树木达140多棵,原告随即报警,但无处理结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9月,河南省电力公司检查组在安全检查时,发现淇县灵山至稻庄高压输电线下河堤上的一片杨树需要砍伐,由被告进行了砍伐,共砍伐原告树木100多棵。原告向淇县森林公安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认为被告砍伐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但需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被告将补偿款交到了派出所,请求派出所对此款项进行提存。被告认为,原告应到淇县森林公安派出所领取补偿款,不应再对被告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证言一份,2009年7月23日淇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夏某某树木被毁一案的情况说明”;
二、勘验笔录两份,一份是2007年9月21日淇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王荣强、杨永军勘查,另一份是2007年9月23日林业工程师姜保安、王武军勘测。
上述证据材料载明:夏某某被砍伐的树木共148棵,经对根径实测,杨树10cm的20株,8cm的102株,6cm的25株,榆树16cm的1株,计材积1.5528立方米。
原、被告对该证据载明的被砍伐的树木的数量及根径测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春天,原告承包了淇县X镇X村的河堤,并于当年在承包河堤范围内的土地上种植了速生杨树。
2007年9月20日,被告发现淇县灵山至稻庄高压输电线下河堤上的一片杨树需要砍伐,被告即进行了砍伐,共砍伐原告树木148棵。经淇县林业工程师根径实测,杨树10cm的20、8cm的102株、6cm的25株,榆树16cm的1株,计材积1.5528立方米。原告向淇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后,淇县森林公安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认为标准太低,不同意调解意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计算依据。
庭审中被告同意依照鹤壁市人民政府鹤政(2006)X号“关于调整鹤壁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即每棵按5-7元计算。
本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被告因新建电力设施需砍伐原告种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树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认可按每棵5-7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按每棵7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103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淇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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