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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谢某丙(系原告父亲),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谷某某,系被告员工。

原告谢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2008年11月15日下午一点,原告一家三口从徐家汇乘坐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回家,该车辆途经虹梅路X路时撞上前面已出交通事故而停在一旁的轿车车尾。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额部受伤,原告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员工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提出过本案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在徐汇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已对本案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纠纷已全部解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下午一点,原告一家三口从本市徐家汇乘坐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回家,该车辆途经虹梅路X路时撞上前面因出交通事故而停在一旁的轿车车尾。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谢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额部受伤,原告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谢某乙系被告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14日就本案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中,因原告主张外配药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外配药850元,被告同意待原告补正证据后再行处理。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谢某乙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乙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的上次诉讼中,因原告就外配药未能提供医生处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外配药证据不足,同意待原告补正证据后再行处理,现被告主张本案事故的纠纷在上次诉讼中已全部解决,不同意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医院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了本案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乙医疗费人民币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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