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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郑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楼。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温xx(系被告丈夫),男,住同上。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郑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的产权所有人,原告对该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自从2006年10月起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截至2009年10月31日累计欠交物业管理费6,438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所欠物业管理费6,438元,滞纳金11,008.98元,合计17,446.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xx辩称:对欠费期间和金额没有异议。2007年,被告曾收到原告的催缴通知,但反映了自己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后,原告就没有再来催缴过,被告多次写信给原告反映阳台地漏和外墙落水管连接处发生漏水现象、防盗门锁无法使用及垃圾不及时清洁等问题,原告都没有回复,阳台地漏和外墙落水管连接处发生漏水至今尚未解决,被告并非不愿意交物业费,只是希望妥善处理问题,但原告一直不予处理,故被告最多支付40%的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所在小区由原告上海xx公司受上海xx公司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自2006年10月起被告拖欠应付的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09年10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6,438元。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滞纳金11,008.98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主张,辩驳防盗门锁的修理需动用维修基金,且需要业委会同意。被告认为阳台地漏和外墙落水管连接处发生漏水至今未解决,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费审核表、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小区开发商上海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被告认为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原告针对被告的部份抗辩进行了相应辩驳,但就被告阳台地漏和外墙落水管连接处发生漏水现象未予陈述,本院综合被告阳台地漏和外墙落水管漏水对其生活所造成的阻碍以及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应尽之责任等因素进行考量,认为原告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支付的管理费部份酌情予以减少300元。另,原告放弃滞纳金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于法不悖,本院自当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1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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