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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王XX、郭XX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黄XX(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王XX、郭XX及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王XX、被告郭XX、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沈XX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经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郭XX、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5月28日16时10分许,在浦东新区X路X路口,原告驾驶电瓶车由北向南通行,适遇王XX驾驶属被告郭XX所有的沪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通行,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2,281.6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4,395.5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4,638.4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46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总额合计175,765.60元。扣除被告郭XX已赔偿过的现金16,800元,共计158,965.6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郭XX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郭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王XX系被告郭XX的雇员,且王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XX作为雇主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且认为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16时10分许,在浦东新区X路X路口,原告沈XX驾驶电瓶车由北向南通行,适遇王XX驾驶属被告郭XX所有的沪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通行,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44,236.59元,为做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为修理电瓶车支出了修理费1,46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500元。期间,被告郭XX曾赔偿原告现金16,800元。2010年5月13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沈XX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XX于2009年5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沈XX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是上海XXX鞋业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被单位扣发工资。

还查明,沪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户口簿、上海XXX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扣除被告郭XX曾赔偿的份额,本院确认由被告郭XX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过审核,认为理由不够充分,不予准许。

对原告沈XX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因伤致九级伤残,定残之日64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本市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16年,确认为92,281.6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395.51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故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计算时限亦符合鉴定结论,因此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该款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4,236.5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故营养费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0元,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衣物损坏是客观存在的,酌情支持200元。2、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460元。本院认为,根据电瓶车定损情况,酌情支持1,450元。四、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照准。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以上损失,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元121,65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65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42,908.19元,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6,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9,408.19元,扣除被告郭XX曾赔偿原告的现金16,800元,余款为32,60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650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49,408.19元(已给付16,800元,尚需给付32,608.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42.50元,由被告郭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熠

书记员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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