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联华环保复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区XXXX园。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X路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联华环保复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X路机电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为争夺管辖权再次受理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为货物买卖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是债权债务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究竟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对这两类合同的性质我国合同法有专门的规定,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合同的标的物是属于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即是通用产品还是特定产品。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和长期的加工业务往来;且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上诉人的设计图纸、双方出具的律师函等,可证实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设计图纸及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及口头加工合同所约定的规格、技术参数、技术要求、技术服务和质量监督要求进行定做的水压试验机及固化站与x钢模,只能专用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非通用产品;况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完全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亦即双方签订的书面及口头合同为承揽合同类型中的定作合同,本案依法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因此,被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加工定作行为地依法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综上,本案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定作地即加工行为地在株洲县,故株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也由于株洲县人民法院亦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且被上诉人已经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依法亦应由株洲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郭志亮
审判员邓画文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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