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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许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弟弟,住(略)。

被告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被告儿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系被告同事。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许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16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约150米处,原告骑助动车沿枫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前方路段中突然转弯,原告淬不及防,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转弯时未作示意突然左转,且未下车推行,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法继续就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5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车费336元、牵引费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略)费3,000元、举证费34元、并保留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讼权利。

被告许某甲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不认可,事发时被告在转弯前观望了前后是否有车,且打开了转向灯,转弯车速也很慢,是原告的车速过快,才撞上被告的车,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6时20分,被告骑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枫林路X路约150米处左转,遇原告骑牌号为x的助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车头与被告车辆左侧车身相撞,事故造成原、被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复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审查认为郭某某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的复核申请。

事发后,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助动车刹车、转向有效,被告的电动自行车转向有效。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录像、照片、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略)代理合同及(略)费发票、光盘及照片的发票、交警部门的照片及情况说明,以及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道路上左转时应当确保安全,并避让直行车辆,被告虽然观察但未仔细观察应能发现而未能发现原告,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驾驶非机动车时未能注意前方车辆动态,未减速慢行,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28,541.20元、根据原告治疗及住院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凭据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36元、牵引费7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制作光盘、打印照片支出的举证费34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略)费符合本市(略)行业收费标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由本院酌情判定200元。另原告因治疗未终结,尚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8,5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停车费336元、牵引费70元、衣物损失200元、(略)费3,000元、举证费34元共计32,581.20元的70%计22,806.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13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怡

代理审判员姚祖仪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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