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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机械设备成套集团物流工程有限公司诉曹×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机械设备成套集团物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员工。

被告曹×。

委托代理人高××。

原告上海机械设备成套集团物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机械设备成套集团物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曹×和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机械设备成套集团物流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因经济效益不好,原告自2009年9月起与吴江新立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苏州上乘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上乘公司),要求被告等所有人员均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将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苏州上乘公司,但被告一直拖延与新公司签订合同,才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由于原告之行为并未构成违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9月,自2009年10月起被告与苏州上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同意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基数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同意为被告补缴自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因贷款购房,经要求原告才为被告开具虚假的收入证明。现欠付被告2009年3月、6月、7月和9月的工资,但因被告2009年3月和7月各迟到5小时、9月严重缺勤,被告上述四个月实得工资分别为1,720元、1,780元、1,720元和960元共计6,180元,故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不同意支付其余工资;4、确实应为被告报销差旅费1,168元,但因被告购买标书曾向原告预支3,500元,两笔款项应当予以抵销,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报销款。现同意补发被告2009年3月、6月、7月和9月的工资共计6,180元,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同意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曹×辩称:1、原告于2009年与其它公司合资成立苏州上乘公司,同年9月要求被告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考虑到原告至今仍积欠工资,且双方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未同意与苏州上乘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现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500元(3,500元×3个月);2、自2009年9月后,被告工作地点未变,工资仍由原告支付,原告应当补缴自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分别签收二张工资清单,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1,500元,2008年5月、6月、8月至10月、12月,2009年2月、4月、5月、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仅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2009年3月、6月、7月、9月未支付工资,原告应当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28,680元;4、原告应当报销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因工作而产生的差旅费1,168元。现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原告以成立新的合资公司为由,要求被告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予同意。2009年11月2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之有关条款内容和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等情况,公司通知你于2009年12月31日到公司办理退工手续。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2、缴纳2009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8年5月、6月、8月至10月、12月及2009年2月、4月、5月、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8,000元;4、支付2009年3月、6月、7月、9月的工资14,000元;5、支付报销费1,168元。同年5月1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9月至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84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880元);2、被告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880元交予原告;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5月、6月、8月至10月、12月、2009年2月、4月、5月、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8,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6月、7月、9月的工资共计10,680元;5、原告支付被告报销费1,168元;6、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报销差旅费1,168元。2008年11月25日,因被告申请房屋贷款,原告为被告开具收入证明,其中记载: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2007年工资为28,000元,奖金收入为18,000元,年总收入为46,000元;2008年工资为42,000元,奖金收入为28,000元,年总收入为72,000元。同时,被告在该证明中还写明此收入证明作为购房需要,不作为其他用处。根据工资签收单,2008年5月、6月、8月至10月、12月,2009年2月、4月、5月、10月至12月,原告已经按照每月应发工资2,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被告工资。原告至今仍欠付被告2009年3月、6月、7月和9月的工资。

又查明:2009年3月、7月,被告累计迟到各5次,9月有多次未考勤现象。被告《关于加强劳动制度管理的决定》中规定:如员工外出,或因公外出联系工作,应办理有关手续,迟到1次按1小时事假扣工资,迟到2小时按半天事假扣工资;销售人员下班前必须回公司,特殊情况需要有关领导批准。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收入证明、考勤卡、《关于加强劳动制度管理的决定》、通知、退工证明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因新成立合资公司,而要求被告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作为无固定期限的职工,有权选择是否重新签订。现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自身原因而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应以退工证明中记载的退工日期即2009年12月31日为准。

对被告的月工资收入,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供月工资为3,500元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由被告注明为“购房需要,不作其他用处”,且该证明中注明的奖金数额也与事实不符,工资明细表中显示被告的每月应发工资为2,000元,故本院对该月工资收入证明不予确认,认定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补付2008年5月、6月、8月至10月、12月,2009年2月、4月、5月、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元(2,000元×3个月)。

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自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欠付被告2009年3月、6月、7月和9月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鉴于被告2009年3月、7月迟到各5次,9月有多次未考勤现象,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为6,185.06元(2,000元-2,000元÷21.75÷8小时×5小时-220元)×2个月+(2,000元-220元)+960元。

四、双方对原告应支付被告报销款1,168元均无异议,原告应当支付。现原告要求将该款与购买标书的预支款3,500元相互抵销,但因二笔款项并无关联,该款原告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上海机械设备成套集团物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3,84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88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880元交予原告;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6月、7月和9月的工资共计6,185.06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报销款共计1,168元;

六、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蒋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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