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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8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舞钢市寺坡铁道北刘山山顶工棚内,趁卢新豪熟睡之机盗窃其价值605元的通达手机一部及2374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趁天黑无人之机将手机放回工棚。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舞钢市寺坡铁道北刘山山顶干活时,在工棚内趁工友卢新豪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衣服内的“通达”手机一部及2374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趁天黑无人之机,又潜入工棚将所盗手机放回工棚内。所盗赃物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为6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赃物特征、现金数量与失主卢XX陈述,证人吴XX、卢XX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605元的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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