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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杨XX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2007年10月7日7时47分,王路兵驾驶豫LXXX号出租车自舟山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淞江路由东向南左转弯骑摩托车的杨XX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支队调查认定,王路兵负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杨XX住院6个月,支出医疗费x.64元,被告王XX已垫付8500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杨XX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在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张桂香月工资1300元。

豫LXX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限额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XX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定残日)11个月×1800元=x元、护理费6个月×1300元=7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定于调解书签收后15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x.64元、伙食补助费180天×15元/天=2700元、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x×20×10%-x元=906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64元×70%=x元,扣减已垫付的8500元,再支付x元定于调解书签收后15日内付清。

三、原告杨XX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杨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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