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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网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一次推销会上,与被告签订一份注册短信实名名称为“黄某”的合约,短信实名注册有效期为5年,价格为12,500元。合约约定被告在签订合约后三天内为原告注册,如不成功则全额退款,原告当天交定金3,800元。三天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已为原告成功注册短信实名“黄某”,原告遂到被告处确认后,将余款8,700元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发票。但2008年底,原告在国家“短信实名”官方网站上查询“黄某”却无原告孙某某的信息。原告遂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明确答复,期间被告多次搬迁,后答复原告钱被签订合同的管理员携款离职,没有为原告注册。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以孙某某名义注册的短信实名“黄某”的所有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是签订了短信实名注册合同,但因原告未及时足额缴款,双方的合同已终止,故原告实际不拥有“黄某”的短信实名。现原告持有的收款发票的税号与被告单位财务章的税号不一致,被告未收到原告缴纳的12,5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短信实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注册短信实名“黄某”,注册年限为5年,价格为x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3,800元,被告在原告申请注册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短信实名的注册,并注明如未抢注成功,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款;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上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并由陆海明签字,被告确认陆海明曾是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为原告注册“黄某”的短信实名。

被告企业登记的税号为x,现原告持有的收款发票的编号为x。对此原告称原告是将钱款交给陆海明的,陆海明将收款发票交给原告。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被告签订的《短信实名服务合同》、收款发票、被告的工商及税务登记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短信实名服务合同》,双方的网络服务合同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向被告缴纳相应的注册费用。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可陆海明是其单位员工,现被告以发票编号不符为由否认收到原告的注册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申请注册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短信实名注册,但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完成短信实名注册,应按合同约定全额退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取证费、咨询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因原告未举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款后未为原告进行注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由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短信实名注册费12,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5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某某的实际损失,期限从200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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