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汉族,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汉族,1965年生。
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1977年生。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姚某甲不服郏县人民政府1992年为第三人张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1992年1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建(宅)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张某,用地面积314平方米。使用期限为永久。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40年的老邻居。2008年12月第三人张某擅自将历史留有的2米风道及原告门前的空地圈入自家院内,从而引发纠纷,在乡村政府调解时,第三人出具了被告92年为其发的-集建(宅)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程序上是违法的,一是被告为第三人所发的证上的尺寸不对,将原告的风道写入第三人证中。二是被告在发证时根本没有到现场实地丈量;确定宅基地界应有四邻签名盖章,我从未在土地确认时签字盖章。三是按村镇规划张某家的东屋、南屋均在拆除范围,现在不仅没拆,反而发了土地使用证。四是按土地管理法16条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解决前,任何某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为此我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建(宅)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时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发的-集建(宅)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1月申请办理的,原告的诉请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二是被告为第三人张某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1992年根据村镇规划第三人的宅基地不够一处,经研究将南边张林祥,北边李华庚,东边石玉河的一间房子合并给第三人使用。当时四邻并无纠纷,因该处宅基地剩余部分不能利用,根据节约用地,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据郏政(1991)X号文,将超出部分有偿给第三人使用,因此不存在超标问题。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发的-集建(宅)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准确,四至清楚,程序合法,为此,请求郏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我发的-集建(宅)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我依法取得的,应予以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6日的询问笔录;2、郏政(1991)X号文;3、第三人的-集建(宅)字第13-30-X号土地登记册;4、农村宅基地一览表;5、-集建(宅)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茨芭镇X村委会的证明。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张某俩家宅基地相邻,1992年乡、村规划时,第三人张某的宅基地不够一处,因此,将其他人的部分宅基地合并给第三人张某使用,并办理了-集建(宅)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314平方米。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该土地使用证时,误将东西方向标注为南北方向。第三人在垒西墙时所垒西墙与原告家东屋后墙相平行,从而俩家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用地方向标注错误,批准面积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称为第三人批划超出部分已作出处理,但没有相应证据。同时按照被告为第三人确定的使用面积与原告现使用的土地相重叠。因此,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发的-集建(宅)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颁发的-集建(宅)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审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申
审判员鲁清建
审判员曹卫国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长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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