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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2日12时31分许,原告驾驶员闵某某驾驶沪x大客车沿某某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口时,遇被告员工满某某驾驶沪x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驶至该路口闯红灯直行,两车相撞,乘坐在沪x大客车上的胡某某等12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胡某某向原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基于原告连带责任,从原告账户扣划了应由被告承担的47,873.38元(人民币,下同)及执行费768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民一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一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公司遭法院扣划银行存款凭证。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连带债务人,在清偿完全部债务后,有权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48,641.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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