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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营业大厅,趁同事张某某不备,打开张某某的背包将其中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后持该卡从三门峡市工商银行湖滨支行的ATM机支取3500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5月6日案发前已主动将35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证人沈××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书、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7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张辉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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