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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诉陈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阮XX

法定代理人阮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XX

被告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本院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阮XX诉被告陈XX、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阮X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总计x.89元,减去已给付的x元,还要求赔偿x.89元。

经查:2008年7月26日17时55分,陈XX驾驶豫KXXX号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涵洞东口时,与由南向北在阮某敏监护下过公路的行人阮XX发生碰撞,造成阮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XX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建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监护人阮某敏没有起到监护作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建议阮某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阮XX受伤后住院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x.18元,阮XX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240元。

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阮XX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手术费约需四万元人民币左右,支出鉴定费1000元。

阮XX,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

豫K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陈XX,该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期间均为自2008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陈XX给付阮XX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之前直接赔偿原告阮XX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总计x元,返还被告陈x元,总计支付赔偿金x元。

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阮XX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x元(陈XX已给付了阮x元,多支付的x元在一项中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退还。)

三、原告阮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300元,收取2500元,由原告阮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保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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