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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郊初字第134号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淡、漠不关心。原、被告感情日趋恶化,长期分居生活,无恢复和好可能。原、被告曾于2009年1月8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履行。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陪嫁的海尔牌29吋电视机1台、奥克斯牌洗衣机1台、煤气灶1台、被子四条。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海尔牌29吋电视机1台、奥克斯牌洗衣机1台、煤气灶1台、被子4条。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存放。由于家庭矛盾,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曾于2009年1月8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离婚;二:电视机、洗衣机、煤气灶、两床棉被归女方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分居,难以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许原告从被告家带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许原告崔某某带走陪嫁物品:海尔牌29吋电视机1台、奥克斯牌洗衣机1台、煤气灶1台、被子4条。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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