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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牛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牛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10月间相识,199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牛某。婚后,被告性格中自私、暴戾凶残的一面开始显现,每天对原告非打即骂,且酗酒赌博成性,夜不归宿。期间,被告曾多次保证今后不再打人骂人,不玩麻将,但事态平息后又旧态复萌。2001年9月原告下岗后,被告除水电煤外,不再承担家里的其他费用,包括儿子的学杂费,使原告不得不以借贷的方式维持至今。自2003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婚后,原、被告共同拥有两处房产,一处是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使用权房,承租人为被告,一处是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认为被告品德恶劣,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感情,因此,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各半承担,被告可每月探视儿子两次;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货币补偿人民币150,000元,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居住使用;债务人民币140,000元共同承担,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牛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离婚后,儿子牛某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被告每月探视儿子两次。国定路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被告都愿意放弃,归原告所有;国定路房屋归原告或被告都可以,但要求各半分割。关于某新村的房屋,是被告婚前就承租的房屋,而且已经出售给被告的姐姐了,因此不应当分割。另外,被告名下本来有1000美元存款,原告擅自将其转到了儿子名下,现被告也同意这笔存款归儿子所有,不再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1994年1月生育一子名牛某。现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有三星立式空调一台、爱特窗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小房间家具一套(床一张、大橱一个、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大房间家具一套(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大橱一个、床头柜两个、餐桌一张)。现在原告处有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

另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登记日期为2001年1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系被告婚前承租的公房,租赁户名为被告,目前该房由被告姐姐牛某妹居住。

审理中,因双方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估价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该房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33,700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房屋分割补偿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及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系双方婚后购买的产权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至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由于该房系原告婚前承租的租赁公房,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人民币140,000元的诉请,因债务问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育之子牛某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被告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牛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并承担牛某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牛某年满十八周某时止;

三、离婚后,被告牛某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第二、第四周某六上午九时至原告周某住处接儿子牛某,于当日晚十九时前将牛某送回原告周某住处;

四、离婚后,现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三星立式空调一台、爱特窗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小房间家具一套(床一张、大橱一个、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大房间家具一套(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大橱一个、床头柜两个、餐桌一张)及现在原告周某处的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归原告周某所有;

五、离婚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牛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80,000元

六、离婚后,被告牛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评估费人民币3752元,共计人民币6202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3202元,被告牛某负担人民币3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扬

审判员程文华

代理审判员王刚

书记员张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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