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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尹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洞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乙,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析军、人民陪审员尹某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在石柱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去广东做生意。当时被告系岩口村信用站代办员,被告陪同原告去信用社借款。原告收取借款时,被告劝说原告先将此款暂存被告处,待原告到达广州时给再寄过来。原告同意便将三万元交付被告。过了十几天后,原告生意没有做成,便打电话要求被告将钱退还信用社,被告没有退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收取原告3万元尚未返还的事实;2、农村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x元的事实;3、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及投保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石柱信用社借款3万元的事实;4、证人尹某丙、杨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石柱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做模板生意,借款当日被告收取原告x余元尚未返还等事实。

被告尹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刘群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刘群签收了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且征得被告的同意拆阅了信件,并于签收当日将开庭时间等事项转告了被告。原告对调查记录的内容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2、3、4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又未到庭质证,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人尹某丙的证词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对刘群的调查记录,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系洞口县X乡X村信用站代办员,原告因做模板生意缺乏资金要求被告陪同其去石柱信用社借钱,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在石柱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去广东做模板生意。原告收取借款时,被告劝说原告先将此款暂存被告处,待原告到达广州时再寄给原告,原告便将x元交给被告。过了十几天后,因原告生意没有做成,原告便打电话要求被告将钱退还信用社,被告没有退还。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代为偿还借款的承诺书。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钱,被告拒不返还。故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收取原告x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及利息与实际不符,其超出部分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尹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章勇

代理审判员郑析军

人民陪审员尹某银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冶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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