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泉霖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世纪酒家与被告彭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988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泉霖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世纪酒家,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陈代贞,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喻光保,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泉霖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世纪酒家(以下简称新世纪酒家)与被告彭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酒家的委托代理人陈代贞,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酒家诉称:被告彭某某是原告新世纪酒家的员工,其工作岗位是保安兼迎宾。2009年4月2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私自将原告圈养的狗的狗链解开,致使狗奔跑到街上,将一位82岁老人万明英挂倒在地,万明英经北碚区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已用医疗费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x元,该笔费用原告已付给万明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9000元。

被告彭某某辨称:肇事的狗是新世纪酒家老板金某私人所养,并非原告公司所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彭某某没有将狗链解开,所诉事实不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新世纪酒家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重庆市北碚区X街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以下简称胜利街所)、2009年4月11日胜利街所对彭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4月10日胜利街所对罗惠(被撞老人儿媳)的谈话笔录。拟证明狗是新世纪酒家的,事发前是彭某某将狗链解开。

被告彭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询问笔录并未表明原告所称狗是新世纪的,事发前是彭某某解开锁链。事发时罗惠并未在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该谈话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二、证人阮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彭某某解开了狗链。

被告彭某某质证后认为,上述三位证人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由利害关系,且均未看到彭某某解开狗链的事实,不能以推断的方式确定彭某某解开狗链的行为,同时三位证人均称狗是原告新世纪酒家法定代表人金某私人所养,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三、北碚区人民法院2009年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诉状副本。拟证明被告彭某某私自解开狗链,造成的损害后果,折合人民币x元。

被告彭某某质证后认为,此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彭某某有过错。

被告彭某某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手机通话录音记录。拟证明狗是原告新世纪酒家法定代表人金某私人所养,金某为了维护自己的面子,希望彭某某代为承担责任的事实。

原告新世纪酒家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某系原告新世纪酒家保安部员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因为私养的狗生病,为了方便打针治疗,将其带到新世纪酒家喂养,并未明确指定人员看管,其锁狗的钥匙放在保安室。2009年4月2日下午5时该狗冲入街道,将一82岁老人万明英撞伤,后在重庆市北碚区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万明英向本院起诉,要求新世纪酒家赔偿损失,经调解,达成协议,新世纪酒家赔偿万明英医疗费及相关费用x元,此款原告已支付。原告以2009年4月2日下午5时事发前是彭某某将狗链解开,造成严重后果,要求彭某某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世纪酒家法定代表人金某虽然没有明确指定由谁管理肇事之狗,但狗链钥匙一直在原告保安部办公室,并由保安组负责喂养,时长1个多月,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代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狗的危险性是可以预见的,对狗的看管应该属于原告保安部的雇佣职责范围,原告作为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对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重庆市北碚区X街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2009年4月11日胜利街所对彭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4月10日胜利街所对罗惠(被撞老人儿媳)的谈话笔录。以上证据虽然证明了事发时彭某某在场,但证据中没有任何信息可以表明彭某某事发前解开了狗链。第二组证据,三位证人的证言都表明肇事的狗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所养,但不能证明被告彭某某解开狗链的行为。对于原告第三组证据,即北碚区人民法院2009年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诉状副本,可以证明2009年4月2日发生的损害导致原告支付受害人万明英x元赔偿金某事实,但该证据应该以证实彭某某解开肇事之狗锁链的行为真实为前提,用来确定彭某某的责任大小,并不能证明彭某某有故意或则重大过失,而导致损害发生。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彭某某私自解开了狗链,造成万明英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彭某某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要求彭某某赔偿损失9000元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泉霖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世纪酒家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泉霖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世纪酒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罗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