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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X诉被告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2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9月1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10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朱XX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出沪南路约5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930.5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22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442元、财产直接损失300元、物损评估费120元、停车费2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朱XX全额赔偿。

被告朱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中,药品“注射用头孢西丁钠”开了18瓶,不合理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000元;营养费认可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元;护理费、财产直接损失、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物损评估费、停车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原告王X认可被告朱XX陈述的付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朱XX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出沪南路约5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X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元,在处理事故中还支付停车费24元。

原告受伤后至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30.5元、被告朱XX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因交通事故致左上唇、左手软组织挫裂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周,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王X于2008年8月起在“上海市南汇区XXX服饰店”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停止工作,被扣发工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南汇区XXX服饰店”的营业执照及该店出具的王X工作情况证明、工资单、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朱XX未能举证王X一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朱XX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财产直接损失、物损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作为参照标准,酌情支持2,24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28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应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930.5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直接损失300元、物损评估费120元、停车费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74.5元,扣除被告朱XX已支付的现金2,000元,余款4,274.5元由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预交),由被告朱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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