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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等诉朱美X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XX,女……

原告朱莉X,女……

法定代理人白XX,身份情况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皮XX,上海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美X,女……

委托代理人解XX,上海市红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红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全X,男……

第三人上海汇X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照X,上海市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朱莉X诉被告朱美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朱全X、第三人上海汇X动拆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2008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皮XX、被告朱美X及其委托代理人解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照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朱莉X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美X的户籍皆在本市徐汇区X路X村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同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户。原、被告双方按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得到补偿安置及各类奖励、补贴。依照动迁政策的规定,原告还可向动迁组申请困难补助款,但当原告向动迁组申请该笔款项时,被动迁组告知包括原告名下的那份在内的困难补助款已被被告申请领取,该款总额26万余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应得份额,均遭拒绝,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动迁补助款13万元(暂估)。

被告朱美X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取得原告诉称钱款,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领取的是动迁安置款、奖励费并非困难补助款,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朱全X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2007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朱美X与第三人签约,由第三人安置两套闵行颛X的动迁房源,系争房屋动迁结算款项共1,020,000元,两户各510,000元,安置房源由该款项扣除。原告已按期搬迁,履行了协议。被告朱美X因安置房源存在较大质量问题,致其无法履行动迁协议,其要求第三人增加补偿款,并提出以货币方式结算,但双方协商未果,使得被告朱美X户成为钉子户,给第三人的动迁工作带来困难。2007年春节后,第三人希望被告本人做通朱美X的工作,让其早日搬迁。本人遂多次就朱美X的补偿款问题与第三人交涉,经过努力,第三人答应支付被告朱美X260,000余元补偿款,被告朱美X收款后即按时搬离了系争房屋。第三人在《动迁居民户安置补偿费用付款清单》一栏上写的“困难补助”纯属第三人内部入帐结算需要,即使清单上显示是困难补助款,也是被告朱美X户的帐单,而不是原告的帐单,原告要求分割别人的动迁款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本人在付款清单上签字,只是表示认可260,000元补偿款给朱美X后,由被告负责其搬离系争房屋;260,000元中110,000元给了朱美X,150,000元给了案外人朱X(因朱美X与朱X之间发生矛盾),被告本人没有拿过一分钱。

第三人上海汇X动拆迁有限公司述称,这是原、被告家庭内部的争议,签订动迁协议、委托书等都是有效的,这是原、被告家庭间的财产纠纷,与动迁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朱美X同为本市X村X号动迁居民。2007年1月6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白XX,乙方)、被告(朱美X,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的房屋坐落在中漕新村X号上室,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41.59平方米。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为422,981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及X号X室。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485,921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即2007年1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07年1月14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同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乙方除可得政策规定的补偿安置以外,还可得各类奖励、补贴共计1,023,014元,补贴项目包括:速迁奖、优惠奖、搬迁奖、安居补贴、鼓励奖、户外无证搭建材料补贴、户内自搭阁楼材料补贴等。签约当日,原告白XX出具委托书给被告朱美X,全权委托被告朱美X办理系争房屋的动拆迁事宜,2007年1月6日,被告朱美X向第三人提出困难补助申请,2007年3月22日,第三人发放了系争房屋困难补助款260,365元,收款人为被告朱全X。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动迁困难补助款130,182.5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书、付款清单等证据证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系争房屋拆迁户为原告白XX户和被告朱美X户,拆迁安置协议亦由原告白XX和朱美X与第三人共同签署,故原告白XX与被告朱美X均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对系争房屋动迁所得款项均享有份额,包括双方讼争的困难补助款,该笔款项应由原告与被告朱美X均分;原告朱莉X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同为该户的拆迁安置对象,对讼争款项亦可主张权利,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由于被告朱美X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领款人,原告要求其返还无事实依据;被告朱全X并非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无权领取该笔款项,故其作为上述讼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白XX、朱莉X动迁困难补助款130,182.50元;

二、原告白XX、朱莉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徐汶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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