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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滕某某诉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某。

原告滕某某。

上述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姜某某、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下旬,原告经上海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梅川分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号X室房屋。期间,被告委托上海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梅川分公司时任负责人赵某某与原告办理相关业务。至2009年12月17日,双方顺利履行了所有手续,原告业已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证。然而,该房的另一名原同住人张XX却至今迟迟不愿将户籍迁移,也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入住。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与张XX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张XX承诺于2010年3月底前腾出房屋,迁出户口,并且为此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但被告及同住人张XX至今仍未办理该房屋,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45万元、被告及同住人限期迁出户口、限期交房。后原告对违约金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通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梅川分公司签署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号X室房屋,房价款x元。被告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与原告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已收款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赵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相关手续,内容为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它相关手续;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等;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依法所作的一切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人均予享受和承担。2009年11月30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确认被告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2009年12月31日,受托人赵某某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余款x元于交房时一次付清,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梅川分公司作为见证方盖章予以确认。现因被告至今未交付系争房屋,故涉讼。

另查,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收条、发票、房地产评估抵押报告、契税缴款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告已按合同的有关约定支付了房款x元,余款x元于被告交房时一次付清,表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限期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并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交房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在被告交付房屋后支付尾款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同住人限期迁出户口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是本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嘉定区X号X室房屋交付原告姜某某、滕某某;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滕某某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

三、原告姜某某、滕某某应于被告张某某交付上海市嘉定区X号X室房屋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尾款人民币3万元;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825元,被告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果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金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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