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XX诉徐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XX与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及被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1月起建立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0年9月1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饮料款79,000元(人民币,下同)。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79,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

被告徐XX辩称,其确在欠条上签名,但系在酒后原告要其所签的,其实欠原告饲料款64,000元。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提出实欠原告饲料款64,000元之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饲料款人民币7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朱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87.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周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买卖 合同 纠纷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