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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某甲与白城供电公司前郭某电分公司、王某波、耿某、王某戊高度危险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白城供电公司前郭某电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第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上诉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第四被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王某波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孙某甲因高度危险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第一被上诉人白城供电公司前郭某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第二被上诉人耿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第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第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一、第二被上诉人耿某在本案中是否雇佣上诉人孙某甲从事该工程某装修工作,如果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孙某甲损伤时的年龄未满16周岁,属未成年人,因雇佣童工而造成的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工单位及个人应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生活费用和致残赔偿金。三、虽然上诉人孙某甲的暂住证是以年检方式证实在城镇居住,但是,孙某甲是否真正的居住在城镇生活,应该以事实居住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上诉人缓交的诉讼费x元,本院不再收取。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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