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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某诉被告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840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某,女,生于2003年1月20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2,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赖XX,男,生于1974年1月18日,汉族。重庆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

被告:谢某,女,生于1973年11月30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1,身份证号:x。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赖XX与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赖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赖某某由我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但由于我生意失败至今工作无着落,而同期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大幅增长,现要求被告谢某按年支付教育费、抚养费、医疗费48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谢某辩称:离婚协议时就已写明我不承担任何抚养费,且原告代理人赖XX分得绝对多数共同财产,以及出资22万元购买的渝x旅游车的40%股份,我只分得5万元,赖XX多分部分留给赖某某作抚养费了。我不应再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赖XX与被告谢某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赖某某。2006年10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婚生女赖某某由男方赖XX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女方谢某分得彩电一台,男方分得除女方分得以外的所有家电家具及渝x旅游车的40%股份。并由赖XX一次性给付谢某5万元。现婚生女赖某某就读于西南大学附属小学。

另查明:2008年谢某曾起诉赖XX及时给付协议离婚中未支付款项2.5万元来院。

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赖XX与被告谢某离婚协议时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承担均作了处理,但仍然不影响赖某某申请抚养费的合理请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赖XX为使婚生女赖某某有好的学习环境,将其送读于西南大学附属小学并在未征得被告谢某的情况下缴纳了相关高额费用,超出了一般工薪阶层的生活水平,赞助费、西师幼儿园托保费等应属于额外支付费用,被告谢某只应对其合理限度内的教育费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赖XX诉称生意失败没有经济收入,庭审中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诉求生活费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从2009年9月起谢某每月给予赖某某生活费150元。

二、从2009年9月起赖某某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赖XX、谢某各自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伦明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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